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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佳、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6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1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学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理人: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系周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才,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年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衡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S214线)106-1室(水厂家属房)。
负责人:王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佳、周某、周继才、原审被告彭年军、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系合法成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佳、周某、周继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年军、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尽量调解本案。
陈佳、周某、周继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抢救费、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费用56748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2项合计6174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驾驶人周丹驾驶原告周继才所有的湘D×××××牌小型轿车由常宁方向往衡阳市方向行驶,18时16分许,行驶至省道214线19公里加100米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人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湘D×××××车上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受伤、驾驶人周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22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丹、彭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曹烨、陈遇剑也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佳系周丹妻子、原告周某系周丹儿子、原告周继才系周丹父亲。周丹驾驶的湘D×××××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周继才,被告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未购买车辆交强制及商业三责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对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核申请,表明原告及三被告认可该认定书,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彭年军、周丹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含抢救费)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为1794.92元;2、死亡赔偿金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1853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周继才在庭审中认可其有退休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周继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周继才不计该项赔偿;4、丧葬费(含火化费及停尸费)32997元(65994元/年÷2);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7元(65994元/年÷365天×3天×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周丹死亡,给三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8、车辆损失23000元(三原告及三被告均同意全部车损确定为23000元),以上合计为974482.92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因彭年军和周丹驾驶车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彭年军和周丹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周丹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承担,周继才是周丹父亲(周丹母亲已于1996年去世),原告陈佳是死者周丹妻子,周某是周丹儿子,上述三原告是死者周丹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负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各种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系被告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均载明该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负责人王晓刚的身份只是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承担。四、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被告彭年军和死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三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份额。但被告彭年军驾驶无牌车辆,该车辆管理者和使用者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没有为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作为彭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50%,三原告自负50%。我国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1794.92元,未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全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三原告损失项目的死亡赔偿金67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04元、丧葬费32997元、交通费8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9688元,已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在赔偿110000元后,剩余款项由美中物业公司赔偿50%,原告自负50%。但因涉案交通事故伤者曹烨、陈遇剑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故美中物业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原告及曹烨、陈遇剑三方损失中符合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分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金额部分,曹烨为4867.77元,陈遇剑为83188.18元,周丹为1794.92元,合计为89850.87元,按比例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99.77元(10000元×1794.92元÷89850.87元),剩余部分1595.15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及三原告各负担50%,即797.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金额部分曹烨为15297元,陈遇剑为24190.55元,周丹为949688元,合计为989175.55元,按比例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05608.84元(11000元×949688元÷989175.55元),剩余部分844079.16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及三原告各负担50%,即422039.58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周继才的车辆损失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定为2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最低保险限额2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在赔偿2000元后,剩余21000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50%即10500元,原告自负10500元。故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共541145.77元(199.77元+797.58元+105608.84元+422039.58元+2000元+10500元),扣除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44114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年军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年军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工作单位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承担,因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是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责任由美中物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年军、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美中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彭年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及美中物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年军有重大过失,彭年军的用工单位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对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441145.77元;二、驳回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5元,由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26元。由原告陈佳、周某、周继才负担28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上诉人美中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与上诉人美中物业公司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美中物业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美中物业公司承担。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美中物业车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美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福元
审判员  王若中
审判员  唐福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