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22民初1673号
原告:曹烨,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兰松,男,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东,男,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年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衡南县。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男,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男,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继才,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周某,男,201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学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理人:陈佳,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高中文化,住衡阳市珠晖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烨与被告彭年军、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江镇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中车江分公司)、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物业公司)、周继才、陈佳、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东、被告彭年军、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被告周继才、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44.33元,其中被告彭年军、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被告周继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乘坐周丹驾驶的湘D×××××牌号小汽车由常宁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18时16分许,行驶至省道S214线19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乘坐人受伤,驾驶人周丹死亡、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周丹、彭年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无责。被告彭年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该公司系被告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周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继才,周丹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误工日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日3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1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彭年军、美中车江分公司、美中物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周继才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在继承周丹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彭年军辩称: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车辆系公司所有,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年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彭年军驾驶的货车所有人应查清。被告彭年军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但不能确定其个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赔偿清单部分过高。
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彭年军在事发时处理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其个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辩称:被告彭年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所有,美中车江分公司已承认无异议。原告司法鉴定中对误工日、护理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合理。原告所称损坏的手机被告未见到。周丹无遗产,其死亡赔偿金是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个人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曹烨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被告湖南美中车江分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截图、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提交的证据1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22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湘D×××××行驶证、周丹驾驶证、证据4湘龙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湘龙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购车发票。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7月6日,驾驶人周丹驾驶周继才所有的湘D×××××牌小型轿车由常宁方向往衡阳市方向行驶,18时16分许,行驶至省道214线19公里加100米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驾驶人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湘D×××××车上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受伤、驾驶人周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422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丹、彭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曹烨、陈遇剑、张经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曹烨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第二天自行离开,7月8日后,因踝关节肿胀,原告先后到常宁市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3367.77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陈遇剑、死者周丹家属也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继才系周丹父亲,被告陈佳系周丹妻子、被告周某系周丹儿子。周丹驾驶的湘D×××××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周继才。被告彭年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未购买车辆交强制及商业三责险。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2120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4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急诊留观病例、留观记录、常宁市中医院门诊病例、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据5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手机照片、网络购买凭证、保修专用票、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提交的证据3事故现场方位照、证据6居民死因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7火化证明书、证据8顺风车车主注册表、证据9交通事故光碟、证据11保安警告函。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应是周丹与彭年军承担同等责任,而是彭年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年军、美中车江分公司、周继才、陈佳、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当天检查无任何问题而自行离开,7月11日又因骨折入院,不能确定其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彭年军、美中车江分公司、周继才、陈佳、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鉴定不符合实际伤情,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无手机购买发票,且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曹烨、被告彭年军、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对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提交的证据3、6、7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但不能达到被告彭年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周丹继承人周继才、陈佳、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提交的证据8、9、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11是律师事务所出具,并非公安机关出具。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只能证明手机购买及保修情况,不能达到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提交的证据3、6、7、8、9、11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达到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证明目的。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有效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22120180000205号)认定彭年军、周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上列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三被告,将认定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认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三被告未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表明三被告认可该认定书。且该认定书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彭年军、周丹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曹烨不承担事故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原告曹烨依据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2844.33元。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法定程序,委托衡阳市衡洲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因损伤参与度无法确定而退回鉴定申请,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曹烨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67.77元;2、后续医疗费1500元;3、误工费11161元(33948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3936元(47885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0764.77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食宿、交通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交通事故因彭年军和周丹驾驶车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彭年军和周丹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周丹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承担,被告周继才是周丹父亲(周丹母亲已于1996年去世),被告陈佳是死者周丹妻子,被告周某是周丹儿子,上述三被告是死者周丹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继才虽系周丹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无证据证明周继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周继才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年军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负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各种组织要成为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系被告美中公司的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均载明该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负责人王晓刚的身份只是美中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承担。四、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被告彭年军和死者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曹烨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份额。但被告彭年军驾驶无牌车辆,该车辆管理者和使用者美中车江分公司没有为该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作为彭年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曹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与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各赔偿50%。我国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该范围内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3367.7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4867.77元,未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全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该范围内的损失项目有护理费3936元、误工费1116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97元,未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110000元,应由美中物业公司全部赔偿。但因涉案交通事故伤者陈遇剑、死者周丹家属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故美中物业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本案原告曹烨及陈遇剑、死者周丹三人损失中符合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分配。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金额部分,曹烨为4867.77元,陈遇剑为83188.18元,周丹为1794.92元,合计为89850.87元,按比例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曹烨541.76元(10000元×4867.77元÷89850.87元),剩余部分4326.01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及三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各负担50%,即2163.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金额部分曹烨为15297元,陈遇剑为24190.55元,周丹为949688元,合计为989175.55元,按比例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应赔偿曹烨1701.08元(110000元×15297元÷989175.55元),剩余部分13595.92元及鉴定费600元共14195.92元,由被告美中物业公司及三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各负担50%,即7097.96元。故被告陈佳、周某、周继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烨9260.97元(2163.01元+7097.96元),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曹烨11503.81元(541.76元+2163.01元+1701.08元+7097.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彭年军及死者周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彭年军及死者周丹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曹烨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周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陈佳、周某、周继才承担,承担责任的额度限于继承遗产的范围。被告彭年军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工作单位美中车江分公司承担,因美中车江分公司是美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责任由美中物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中物业公司赔偿及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年军、美中车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继才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损失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继才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主张被告彭年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美中车江分公司及美中物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年军有重大过失,彭年军的用工单位美中车江分公司对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烨各项损失款共11503.81元;
二、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周丹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烨各项损失款共9260.97元。
三、驳回原告曹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周继才、陈佳、周某负担196元,由原告曹烨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顺香
审 判 员 李治鉴
人民陪审员 王 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