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785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工资30187.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年终绩效奖7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美中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被告湖南美中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环卫工作,以其拟设立的“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的名义聘用原告入职司机岗位,要求原告***签署《员工入职承诺书》和《员工入职表》,但没有履行当时向原告***口头承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履行当初其承诺的为原告***续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更没有履行其承诺的按照金湖市容环卫所的年终绩效奖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绩效奖的义务。原告入职后每月工资为2625元。后来被告湖南美中公司的垃圾车车况很差经常发生故障,一个月内大小修七八次,严重影响垃圾转运工作。2021年11月18日被告湖南美中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家等待公司通知再回公司工作,原告一直等到退休年龄,也没有等到被告湖南美中公司上岗的通知。在此期间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止存在。原告是2021年6月30日到被告公司大冶市金湖卫生保洁项目部应聘勾臂车(卫生保洁车)司机,7月1日正式上岗工作。后经被告同意,大冶市金湖项目部领导在2021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因偷油行为辞退,2021年12月16日原告继续找到项目部理论并争吵说自己没有偷油,公司辞退不接受,原告表示是自己不干了。此后就没来单位,直到2022年10月22日又给项目部领导打电话要求上班,项目部领导告诉原告不承认偷油行为,公司是不会同意原告重新回来应聘上班的。原告要求确认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21年11月18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计付2021年11月18日之后的工资,和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未签合同加倍工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给付。3、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年终绩效奖7000元,因答辩人单位不存在此奖项,国家也未强制发放该项目奖项,故不存在单独向原告发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大冶市金湖街道综合执法中心职工。2021年,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金湖街道农村环卫市场化服务,并按投标价格向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收取作业服务费。2021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任环卫车司机,负责垃圾转运工作,并签署了《员工入职承诺书》和《员工入职表》。2021年7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625元。2021年11月17日,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由于***同志行车作业时对于车辆用油的把控存在严重失职,经领导层商议以及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上班。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并领取了当月工资1488元。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负责人未同意。原告遂于2022年10月25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22]72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其本人自行缴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22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到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随即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从事的是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因2021年11月17日,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上班。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并领取了当月工资1488元。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2021年11月1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2021年11月18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工资30187.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支付年终绩效奖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年终绩效奖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原告离职时止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450元(2625元/月×3.6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 杜 书 记 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