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5355号 原告:***,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6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18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81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7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0000元;5、被告向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82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25900元。 被告美中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自2022年1月18日起停止工作,仲裁委计算的欠付工资总额10592.93元是正确的,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并未工作,故其主张的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加班的认定为公司加盖公章的《加班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无公司**确认且考勤签到的时间系由员工自行填写,被告对该签到表不予认可。即使该表中部分签到的时间真实,但公司并未要求加班,员工本人自愿早到、迟退系自发行为,正常工作之外逗留在公司的时间是否用于工作、是否构成加班,原告亦未证明。另,被告曾于2021年12月3日到2021年12月9日申请调休,该调休系对原告下班后、周末期间偶发性的工作协助予以合理补偿,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应不予支持;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均未约定年终奖,事实上也不存在年终奖这一款项,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提成款不存在,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规定提成奖励;5、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起不再上班持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将在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向其发放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的工资合计10592.93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应予以驳回。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于2021年4月19日入职美中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2)标准工资为6400元/月,美中公司将根据公司经营效益、***的工作表现和业绩发放绩效考核奖金或提成;(3)美中公司如安排***加班的,应当以美中公司下发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加班通知书》为准,除此之外的***任何加班行为,均不属于“美中公司安排***加班”。 2、美中公司为***在职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情况为:2021年5月26日其他代发工资2555元,2021年6月26日其他代发工资6182元,2021年7月26日其他代发工资6161元,2021年8月25日其他代发工资7385元,2021年9月26日其他代发工资6476元,2021年10月25日其他代发工资7053元,2021年11月23日其他代发工资7053元,2021年12月24日其他代发工资7053元;另,2021年9月2日发放奖金2000元、2021年10月9日发放奖金4500元、2021年10月28日发放奖金3141.7元。 3、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以美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请人奖励加报销、加班费、2021年12月份工资、2022年1月份工资、2022年2月至3月待岗工资及社保、2021年年终奖、经济赔偿金。2022年3月21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7日的工资10592.93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32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美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并于2022年3月29日按仲裁裁决书的要求向***支付了23811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22年3月15日之前一直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系2022年3月15日。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当天原告便去长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经查,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拒绝签字后于当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并请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明确写到“公司于2022年1月12-13日多次电话及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22年1月14日之前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其于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但因被告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正当性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系被告违法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259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22年3月15日之前一直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25900元;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但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7日工资10592.93元并无异议。经查,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后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更换了公司门禁,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后不能正常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也并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后续所进行的工作交接不能等同视为其继续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对仲裁认定的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7日工资10592.93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7日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标准。经查,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月份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情况为:工资合计47363元(6182元+6161元+7385元+6476元+7053元+7053元+7053元)、奖金合计9641.7元(2000元+4500元+3141.7元),共计57004.7元,月平均工资为8143.5元(57004.7元÷7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支持如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工资12262元(8143.5元+8143.5元÷21.75天×11天)。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82元的诉请。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月14日因被告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月份月平均工资为8143.5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6287元(8143.5元/月×1个月×2倍)。 四、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0817.4元的诉请。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如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当以被告下发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加班通知书》为准,除此之外的原告任何加班行为,均不属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按照此约定,原告需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加班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考勤签到表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并未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提成款和年终奖的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提成奖励和年终奖的书面约定或制度规定,亦无法证明被告有向其确认发放提成款和年终奖以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提成款和年终奖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工资12262元; 二、限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6287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28549元,扣减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3811元,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47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   聪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