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713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6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中环境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时任美中环境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时任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协议书》,三方约定,“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按每年按年度中标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给**,年限不限。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工伤事故、纠纷、法律等关系由**负责处理,费用公司承担。”“所有款项在承诺期内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了相应款项。2020年4月3日,被告中标了为期三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项目,中标总金额为7492392.09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每年按年度中标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6243.66元,但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12月共二十个月的款项124873元和违约金39335元;2.被告自2022年1月起按协议每年度中标总金额的3%继续向原告履行每月按中标金额3%的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中环境公司辩称:1.《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按年度中标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费用仅指2015年中标的合同,不包括后续中标的合同。我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完了2015年中标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的应付款项,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协议书》第二条的“年限不限”应理解为我公司支付原告费用的期限与2015年中标项目的履行期限一致,虽然2015年我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签署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基于前次中标的经验及行业惯例,若管理成绩优秀的,可能会延长服务期限,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书写合同时用语不规范,致使文字表达的意识与真实意思不一致。3.即使法院对“年限不限”做最简单的文字理解,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案涉协议是双务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运作过程中的工伤事故、法律纠纷等关系由**负责处理”,原告在项目运营过程中未参与过事故的处理,未履行任何管理职责,故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有关费用。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单次违约单次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5.《协议书》中没有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及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发区项目部,承包了**经济开发区的环卫清扫项目,合作期限三年,被告**对该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2014年5月22日,被告**之妻***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了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6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9日,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经济开发区主次街道环卫项目,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发区项目部未承包到**经济开发区环卫清扫项目。2016年1月11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现就**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及**中心城区环境卫生作业采购项目后期投标、**珠山公园等相关事宜作如下协议:1.由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项目由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自2016年1月1日起,**自动放弃**中心城区环境卫生作业采购项目的股权及权益。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股权及收益按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分配。2.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按每年按年度中标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给**,年限不限。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工伤事故、纠纷、法律等关系由**负责处理,费用公司承担。3.之前**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已转让的车辆按购车金额及实际购车时间进行折旧(折旧年限为5年),扣除折旧后的车辆款项在两个项目清算结束后一个月支付给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4.之前**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的经济业务在结算确认后统一支付。5.**在此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珠山公园及相关项目所垫付的费用及珠山公园第一年度合同金额3%品牌使用费。6.所有款项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7.**承诺无论何种状况下均不能接收在长***就职过的任何管理人员。”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26日起,被告美中环境公司按照2015年12月29日与**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主次街道环卫作业服务合同》的中标价格,按约定每月支付了5297元给原告**,直到2020年5月。原告**亦按《协议书》约定,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协助处理被告公司的工伤事故等事项。2020年4月30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将主次街道环卫作业服务再次公开招投标,被告美中环境公司再次中标,双方再次签订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主次街道环卫作业服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6个月,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中标价为每年2497464元。因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2016年2月23日湖南美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1日,湖南美中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协议书》第二条仅指向2015年12月29日中标的《**经济开发区主次街道环卫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主次街道环卫项目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原、被告《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确定,故对于“年限不限”的理解,应是指向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中标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被告主张《协议书》的义务其已履行完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5月,被告美中环境公司再次中标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街道环卫清扫保洁项目,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年按年度中标项目总金额的3%按月支付给原告**。但本院对于尚未发生的事项,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起按协议按每年度中标总金额的3%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违约事实发生后,再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工伤事故、纠纷、法律等关系由**负责处理”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协助被告处理该公司的工伤事故等事项,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此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本院已考虑了原告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美中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书》,且在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公司账户付款给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3604.18元(已从2020年5月计算至2022年3月),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湖南美中环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