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聪智慧建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聪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91民初2257号
原告浙**聪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明确后):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179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聪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所承诺给被告的总包配合费是基于原合同价格,现原告主张按实际审定价格以及原先的费率计算总包配合费,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定且竣工至今已超过二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包含保修金)1661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尚未支付的金额中应包含3%的质保金即62899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确切日期,现有证据仅能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6月17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承诺按工程款的20%支付给被告总包配合费。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波国家高新区梅墟新城北区安置房二期工程四标段太阳能工程项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担该太阳能工程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事项;2.太阳能设备供货中标价为2120152元(本工程总包配合费按中标价的2%计,应含在投标报价中,中标后由投标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整的竣工图等全套合格的工程技术资料并配合发包人提供所需的发票及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后支付至初审金额的85%,结算终审完毕并报经有关单位核准后支付至终审价的97%,余额作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退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4.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安装了太阳能工程项目相关设备,并已将竣工资料及设备移交。2017年6月17日,经工程结算审定,原告、被告及代建单位宁波新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咨询企业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该太阳能工程项目结算审定价为2096644元。原告确认总包管理费(配合费)按照工程除税价后的20%计收,案涉工程审定价除税后计收总包管理费为349441元应缴纳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81024元,尚余16617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国家高新区梅墟新城北区安置房二期工程四标段太阳能工程项目采购安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资料移交单及太阳能设备移交清单、案涉工程付款执行情况核查、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聪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6179元,支付以103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以166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聪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计196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洁
法官助理乐嘉波 书记员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