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星节能炉具有限公司

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风、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445号
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97189C。
法定代表人:李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风,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土家族,经商,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芳,女,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同上,系被告吴建风之妻,
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风、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风、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5月2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89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建风系长期从事销售节能炉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6日,被告吴建风向原告购买了价款总额为130790元的节能炉具产品。被告吴建风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3月2日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13日付款19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6000元,下欠52890元,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芳系被告吴建风之妻,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生产、生活类所欠债务,夫妻双方均应对此负责偿还。
被告吴建风、周芳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明细表,十八项,价款总额为130790元;2、被告吴建风与原告负责销售工作的沈高龙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说明双方生意往来、汇款情况,其中2018年2月26-27日聊天记录说明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52890元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邮政专递送达应诉材料,未果;遂于2018年4月25日到被告现住所送达,也未果;遂登报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但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风、周芳支付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8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吴建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忠春
人民陪审员  伍道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