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星节能炉具有限公司

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83民初445号 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9718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5年1月26日,土家族,经商,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女,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8年5月2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89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长期从事销售节能炉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总额为130790元的节能炉具产品。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3月2日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3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13日付款19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6000元,下欠52890元,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系被告***之妻,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生产、生活类所欠债务,夫妻双方均应对此负责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明细表,十八项,价款总额为130790元;2、被告***与原告负责销售工作的***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说明双方生意往来、汇款情况,其中2018年2月26-27日聊天记录说明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52890元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邮政专递送达应诉材料,未果;遂于2018年4月25日到被告现住所送达,也未果;遂登报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但由于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北鑫星节能炉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8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