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4432号
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士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惠勇,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购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5台升华牌电梯,由原告配置安装,总价款229.2万。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预付30万元作为定金,交货前8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按时购置电梯,进行安装并调试。2017年3月24日由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合格验收。在2017年4月初,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所有电梯交付被告使用,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因自身经营原因,迟迟不支付余款24.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2000元电梯购置安装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于银都公司涉嫌犯罪,公司账目均已被查封,答辩人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以公司账目为准。
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购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15台电梯,总价款229.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0000元,交货前8天支付170万元,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177400元,质保期一年,原告在2017年4月份将所有电梯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电梯款;
2、银行转账记录5页及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页,证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共计支付电梯款20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24.2万元;
3、原告的出厂产品合格证书12套和和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济宁分院对原告安装的电梯出具的检验报告12套和电梯竣工移交确认单1页,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能够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4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购置合同。后,依据该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欠原告款项24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购置款2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款项2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合同的总价款为2292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款项2050000元,尚余242000未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电梯安装。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4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42000元,被告要求调取被告公司财务账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65元,由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