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7民初1842号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81707L。
法定代表人:罗海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刘占武,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619850385。
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
被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恒大城*栋办公3-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90139424。
法定代表人:毛士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银都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佳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电梯款286800元、违约金96700元,以上合计383500元;2、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银都国际购物大厦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12台电梯设备,项目地址在济宁市鱼台县鱼新一路东首,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34000元。上述电梯已安装完毕,且已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该被告仍欠电梯款286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承诺愿意为欠款中的1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按时付款。否则,由担保人即山东佳捷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查询到欠款担保书。因此,不存在欠款担保的事实。即使存在欠款担保书,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上的时间,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1600000元,成立日期为1996年1月16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电梯、供水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普通货运;电梯安装、改造、大修、维护、运行及技术服务;安装供水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电梯、供水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及配件;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培训。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上述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均未有其他变动。原告提交的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1日,登记机关为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对房地产开发进行投资;项目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咨询)。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8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6月7日,无截止期限。经营范围:电梯设备、电梯配件、门窗、建材、办公用品、消防器材、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楼宇监控设备、五金产品、钢材、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非专控农副产品、针纺织品、非专控通讯器材、家具、家居用品的批发、零售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变更事项中,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原、被告当事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8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28日以(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对所涉电梯安装费用及利息、担保责任等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鱼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电梯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对电梯数量进行变更的事实。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1),需方(甲方)系梁山银都公司,供方(乙方)系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项目名称:银都国际购物大厦。该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交货日期、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电梯总数量12台,总计价款1934000元。1、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1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预付款作为定金(第一笔款),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等。2.2双方约定款到乙方账户发货,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8日内,向乙方付至设备总价的80%(第二笔款),计人民币10472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8日内发货(交货)。2.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5%(第三笔款),计人民币290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4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四笔款),计人民币96800元。2、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1如甲方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该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1.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及逾期验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该合同附有《电梯技术规格表》、《客梯进口品牌明细表》、《进口品牌明细表(续)》、《客梯标准功能》、《货梯主要部件清单》、《货梯标准功能》、《扶梯主要部件清单》和《扶梯标准功能》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梁山银都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就山东鱼台县银都大厦项目签整梯订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21,因甲方现场空间不足,需要取消一台观光梯。双方约定:取消一台观光电梯,前合同中每台价格181500元(其中含设备费、安装费及相关费用),由于乙方已经生产完毕,所以乙方扣除材料费和人工费及相关费用51500元。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由“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盖章,并由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辉签字认可。乙方则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围绕上述需要调查的问题,到庭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未有提交证据。
基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变更名称前,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曾经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和《补充合同》的事实存在。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基于合同一方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承继关系,能够认定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交:1、《欠款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担保人是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被担保人是本案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以及对银都国际购物大厦项目欠款人民币3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对银都国际购物大厦项目欠款360000元进行担保,其中上述判决书中承担的是17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应承担19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3、《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和《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予以认可。(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案件的原告,为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所称担保是虚假的。现该案已经上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签收人是他人收,本公司未收到该函告。庭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欠款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手中没有该份担保书,且原告并没有在该担保书上盖章。因此,即使是真的,该担保书也没有生效。对于《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和《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投递状态显示,是他人收,没有实际送达我方。因此,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和《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已上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状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析认定:1、当事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名称改变过程,均未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上述企业名称变更事实具有合法性,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具有主体资格。2、是否具有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欠款担保书》,载明单位名称部分,甲方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乙方(被担保人)为本案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丙方(担保人)为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该欠款担保书的担保事项中,包括银都国际购物大厦11部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并在括号中,特别写明合同编号为20130021。其中,银都国际购物大厦项目欠款人民币360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自签定担保书起日至欠款归还日。”同时,另写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担保方式为“如被担保人无能力进行偿还,由担保人丙方负责偿还。”该担保书最后写明,本担保书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担保书上,甲方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梁山银都公司加盖公章,丙方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和单位名称部分均加盖了公章。上述担保书的提交人、持有人均为本案原告,且原告在本案中,系该担保利害关系中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其虽未能在自己持有的该份担保书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但该明显瑕疵,并不当然使义务人即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归于无效。丙方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梁山银都公司加盖公章,即向甲方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表明了担保意愿,该意愿通过担保书的方式予以明示,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债权人的瑕疵行为而未加盖自己公司印章,在原告作为持有人和权利人,表明仍然需要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其起诉行为本身,即表达了针对该担保书应当生效的基本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虽然提出无有该担保书且该担保书并未生效的抗辩观点,但是没有提交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以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论,在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该保证合同亦然生效。因此,被告山东佳捷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名称变更前后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性,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山东佳捷公司之间具有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3、该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根据《欠款担保书》第三条“担保人于担保书签定之日起进行担保,如被担保人无能力进行偿还,由担保人丙方负责偿还”的内容,其意思表示应为如被担保人无能力进行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欠款担保书》第二条,约定有担保期限为“自签定担保书起日至欠款归还日”,同时写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其关于欠款归还日的表述,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应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5、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的《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和《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但是依据该函落款时间和到发出时,业已超过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因此,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评析,应认定被告山东佳捷公司符合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三、关于拖欠货款数额和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款286800元和违约金96700元,以上合计金额383500元。1、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交:⑴《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6份(以上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述电梯已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合格的事实。⑵原告提交《回款确认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给付货款的事实。⑶原告提交《催款函》、《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此证明曾向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⑷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1份。以此证明电梯采购后由该原告子公司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的事实。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⑴,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⑵,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证据⑶,根据该单显示是退回,且与本被告无关。证据⑷,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两个公司,且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电梯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庭后提交了原件并予质证,应予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回款确认单,系自行制作,2013年3月4日到账的500000元,标注为设备款,第1笔。2013年7月24日到账的1270200元,标注为设备款,第2笔104.72,安装款:第1笔22.3等。上列单据因系自行制作,且到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给付货款分别为500000元、1270200元,以上合计1770200元。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上,明确标注有实际收款人全称,即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据此,本案所涉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934000元,因补充协议中约定减少一台观光电梯价格181500元,需扣除材料费和人工费及相关费用51500元,即应扣减合同价款181500元-51500元=130000元。合计未能支付的货款,应为:合同总价款1934000元-(补充合同减少后的)130000元-已付货款1770200元=33800元。原告陈述称应在《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中扣除电梯安装费,经核实合同编号为20130021的该合同内容,并无关于包括安装费用的相关约定。原告提交的《回款确认单》因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没有相关表示且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扣除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与本合同以外的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的安装费。《电梯安装合同》系另案相关证据,与本案所涉设备购置合同、欠款担保书之间并无具体明确的融合、分立、分解等相关论述或表述,本案仅就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评析,原告以未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在本案所涉已给付货款总额中,扣除部分安装费用,无有证据佐证。因此,在本案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中,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仍尚欠原告北京升华公司设备款33800元。《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第二项付款方式,2.4款中约定,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四笔款),计人民币96800元。因为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证据存在瑕疵。所以,应视为保修期的起算无有依据。2、关于违约责任及其事实认定。《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第二项,即合同款项的拨付和结算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24日,分两次给付货款合计17702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给付前3批货款的约定。因此,至电梯安装验收前,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并未有违约事实存在。双方合同中关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及其逾期违约事项的表述,应限于“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及逾期验货”事项。对于剩余价款33800元,应属于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的第4笔款,即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暂时不予给付部分保修金的目的,是供货商为保证所供产品质量及其维修费用的支出,预留出的一部分货款。该款项应在双方确认的保修期届满后,根据保修具体情况,视情协商并予确认是否支付供方,即如有保修事项及相关支出,则应从中相应扣减。因此,在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亦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有违约事实存在。现有证据下,原告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否成立并为有效合同,是否尚欠货款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担保合同是否超过担保时效等。根据到庭当事人无有异议和通过证据分析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中,要求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电梯款286800元,其依据除上述分析证据中的计算外,还包括在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给付的货款总额中,扣除了原告下属分公司的电梯安装费用。因原告下属分公司的电梯安装另有合同,排除合同相对人不符等因素,原告仅能根据现有合同等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给付货款286800元及违约金96700元,与所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能够确认合同货款总额,结合原告收到的货款以及需要扣除部分货款的原因,可以确认尚有尾款33800元,作为保修金性质尚未给付。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其提出的依据为双方合同内容,但不能以少量保修金未予给付,作为根本性违约的主要证据。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同时要求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以签订的担保书为凭。根据该担保有关条款的约定,双方订立的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成立并为有效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因法定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应免除担保人即被告山东佳捷公司的担保责任。该被告亦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将根据以上分析与原告诉请确认部分,计算诉讼费用的负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电梯款286800元和违约金96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前述分析系一般保证,且符合免除责任情由等,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上述分析与评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军
审 判 员  李素波
人民陪审员  随志冬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