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7民初1843号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81707L。
法定代表人:罗海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刘占武,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619850385。
法定代表人:董辉,总经理。
被告: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原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恒大城*栋办公3-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90139424。
法定代表人:毛士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银都公司)、山东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佳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电梯款2826500元、违约金320650元,以上合计3147150元;2、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595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水韵豪庭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46台电梯设备,项目地址在济宁市鱼台县鱼新一路东首,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13000元。上述电梯已安装完毕,且已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该被告仍欠电梯款28265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承诺愿意为欠款中的595900元提供担保,保证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按时付款。否则,由担保人即山东佳捷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查询到欠款担保书。因此,不存在欠款担保的事实。即使存在欠款担保书,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上的时间,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1600000元,成立日期为1996年1月16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电梯、供水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普通货运;电梯安装、改造、大修、维护、运行及技术服务;安装供水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电梯、供水设备、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及配件;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培训。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上述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均未有其他变动。原告提交的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27年5月21日,登记机关为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对房地产开发进行投资;项目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信息咨询)。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8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营业期限自2013年6月7日,无截止期限。经营范围:电梯设备、电梯配件、门窗、建材、办公用品、消防器材、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楼宇监控设备、五金产品、钢材、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非专控农副产品、针纺织品、非专控通讯器材、家具、家居用品的批发、零售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变更事项中,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原、被告当事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7年8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28日以(2017)鲁0827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对所涉电梯安装费用及利息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电梯设备购置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部分电梯型号及其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的事实。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合同编号:20120362),需方(甲方)系梁山银都公司,供方(乙方)系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项目名称:水韵豪庭46部订货。该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交货日期、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各种型号电梯数量共计46台,总计价款6413000元。1、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1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6%预付款作为定金(第一笔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等。2.2甲方在电梯发货期前3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4%(第二笔款),计人民币2200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8日内发货(交货)。2.3货到工地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第三笔款),计人民币1290000元。2.4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5%(第四笔款),计人民币1600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5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0000元(第五笔款),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23000元(第六笔款)。2.6以上款项均由甲方按期转入合同中注明的乙方账户,否则乙方可拒绝继续执行合同。2、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1如甲方没有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该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1.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及逾期验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该合同附有《电梯技术规格表》、《进口品牌明细表》、《进口品牌明细表(续)》、《客梯标准功能》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载明北京升华公司与梁山银都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就水韵豪庭46部订货安装项目中的部分电梯型号和合同总价款等,进行了变更。庭后,本院调取了(2017)鲁0827民初1841号民事卷宗中的《补充协议》,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时,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该补充协议上关于部分电梯型号变更及其减少价款16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围绕上述需要调查的问题,到庭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未有提交证据。
基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变更名称前,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曾经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的事实存在。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由于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承继关系,能够认定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交:⑴、《欠款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担保人是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被担保人是本案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以及对水韵豪庭项目欠款人民币5959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⑵、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46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⑶、《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和《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⑵,该判决书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原告没有提供生效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签收人是他人收,本被告并未收到该信函。庭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欠款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手中没有该份担保书,且原告并没有在该担保书上盖章。因此,即便是真实的,该担保书也没有生效。对于《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和《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投递状态显示,是他人收,没有实际送达我方。因此,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和《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份。以此证明另案即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已上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状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析认定:1、当事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名称改变过程,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上述企业名称变更事实具有合法性,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具有主体资格。2、是否具有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的《欠款担保书》,载明单位名称部分,甲方为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乙方(被担保人)为本案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丙方(担保人)为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该欠款担保书的担保事项中,包括水韵豪庭46部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并在括号内,特别写明合同编号为20120362。其中,水韵豪庭项目欠款人民币5959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自签定担保书起日至欠款归还日。”同时,另写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担保方式为“如被担保人无能力进行偿还,由担保人丙方负责偿还。”该担保书最后写明,本担保书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担保书上,甲方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乙方梁山银都公司加盖公章,丙方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和单位名称部分均加盖了公章。上述担保书的提交人、持有人均为本案原告,且原告在本案中,系该担保利害关系中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其虽未能在自己持有的该份担保书上,加盖本公司公章,但该明显瑕疵,并不当然使义务人即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归于无效。丙方济南佳捷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梁山银都公司加盖公章,即向甲方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表明了担保意愿,该意愿通过担保书的方式予以明示,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债权人的瑕疵行为而未加盖自己公司印章,在原告作为持有人和权利人,表明仍然需要权利救济的情况下,其起诉行为本身,即表达了针对该担保书应当生效的基本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虽然提出无有该担保书且该担保书并未生效的抗辩观点,但是没有提交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成立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以保证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论,在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该保证合同亦然生效。因此,被告山东佳捷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名称变更前后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性,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山东佳捷公司之间具有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3、该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根据《欠款担保书》第三条“担保人于担保书签定之日起进行担保,如被担保人无能力进行偿还,由担保人丙方负责偿还”的内容,其意思表示应为如被担保人无能力进行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欠款担保书》第二条,约定有担保期限为“自签定担保书起日至欠款归还日”,同时写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其关于欠款归还日的表述,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应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5、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的《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和寄件盖戳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但是依据该函落款时间和到发出时,业已超过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因此,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评析,应认定被告山东佳捷公司符合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另,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和《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份。上述材料所涉另案即本院(2017)鲁0827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中有关于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该案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8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三、关于拖欠货款数额和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款2826500元和违约金320650元,以上合计金额3147150元。1、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交:⑴《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6份。以此证明上述电梯已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检验合格的事实。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以此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给付货款3570000元的事实。⑶《催款函》、《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此证明曾向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发函催款的事实。⑷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1份。以此证明电梯采购后由该原告子公司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的事实。⑸《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款”的确认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变更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的事实。综合庭审质证与庭后对部分证据原件的质证意见,被告山东佳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⑴,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验报告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⑵,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⑶,与本被告无关,显示该单是被退回。对证据⑷,北京升华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两个公司,且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被告并不知情,也未书面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电梯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符合证据表现形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检验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检验合格日期最迟为2015年8月28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庭后提交了原件,应予确认其真实性。上述给付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7月11日(2次)、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0日,先后分6次给付货款分别为1000000元、57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和700000元,以上合计已实际给付3570000元的事实。其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上,明确标注有实际收款人全称,即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据此,本案所涉合同设备总价款为6413000元,已付货款357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减少价款165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合同总价款6413000元-已付货款3570000元-补充协议减少的价款16500元=2826500元。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虽系单方制作,但《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查询结果显示系拒收退回。《电梯安装合同》系另案相关证据,与本案所涉设备购置合同、欠款担保书之间并无明确的融合、分立、分解等相关论述或表述,本案仅就电梯设备购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评析。因此,原告提交的(2017)鲁0827民初1841号判决书,仅是对所涉电梯安装费用及利息作出的判决,并不影响对本案购置电梯事实的处理。原告提交的《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款”的确认函》,仅证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变更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仍尚欠原告北京升华公司设备款2826500元。2、关于违约责任及其事实确认。《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付款方式:2.4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5%(第四笔款),计人民币1600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2.5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0000元(第五笔款),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23000元(第六笔款)。该案所涉电梯检验时间和检验合格时间,最迟分别为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8日,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上述6次给付总额为3570000元,而合同约定的第1-3笔货款总额为4490000元。即原告在给付第3笔货款时,已未能按约足额交付货款。其后,亦未能补足约定货款金额,应视为构成违约事实。双方合同中关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及其逾期违约事项的表述,应限于“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及逾期验货”事项。对于剩余价款2826500元,应属于上述约定的违约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20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否成立并为有效合同,是否尚欠货款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担保合同是否超过担保时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等。根据到庭当事人无有异议和通过证据分析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北京升华公司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买受人与出卖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电梯款2826500元及违约金320650元,与所提交的合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山银都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能够确认合同货款总额,结合原告收到的货款以及需要扣除部分货款的原因,可以确认尚有尾款2826500元未予给付。其中,合同中的第5笔、第6笔款属于保修金,现已到期。在现有证据下,被告梁山银都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其提出的依据为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有巨额货款未予给付,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山东佳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以签订的担保书为凭。根据该担保有关条款的约定,双方订立的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成立并为有效担保合同。但因法定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应免除担保人即被告山东佳捷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即由被告梁山银都公司支付电梯款2826500元、违约金320650元,以上合计3147150元。因该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买受人的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即由被告山东佳捷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595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前述分析系一般保证,且符合免除责任情由。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内容,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将根据上述事实分析认定与确认部分,计算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26500元,违约金320650元。以上合计金额314715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7元,由被告梁山银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军
审 判 员  李素波
人民陪审员  随志冬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