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抗3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
诉讼代表人:刘长河,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红云社区三组。
诉讼代表人:李慧,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0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湘常检民监(2022)430700000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文晓桃
审 判 员 刘爱华
审 判 员 刘宇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蔡 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