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再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
诉讼代表人:刘长河,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太平居委会2组,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万坪镇河西居委会04号,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1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洁,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红云社区三组。
诉讼代表人:李惠,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御泽园4栋607号,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与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南公司)、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跃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民监(2021)430700000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湘07民抗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再审。一审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湘0703民再11号民事判决。速跃森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跃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田景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洁、杨重远,被上诉人德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跃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小学(以下简称江南小学)工程造价总额为7035.388315万元,速跃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已付金额为4990.79万元(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垫付3330万元,速跃森公司实际支付1660.79万元),但截至2020年12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通过江南小学为速跃森公司向***垫付工程款共计4010万元(不含速跃森公司实际支付1660.79万元),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4990.79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差额为2044.598315万元,结合***自认金额2036.1655万元,认定***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债权多出680万元(4010-3330),损害了速跃森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2.一审及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学校具有社会公益性而排除在外,会导致修建学校、医院等社会公益性建筑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享有的2036.1655万元建设工程债权被认定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其他实际施工人可分配债权减少。(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速跃森公司享有德江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19183.007623万元,但一审再审判决书中又载明***的受偿金额按普通债权分配比例进行计算属前后矛盾;3.速跃森公司已经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当向速跃森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辩称:1.江南小学与速跃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支付的3330万元,该款项可认定为速跃森公司支付。江南小学支付的争议款项680万元并未向德江南公司申报债权,系江南小学与***之间的往来,两者之间可结算处理;2.***的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权,其为江南小学的实际施工人,速跃森公司未参与施工建设,***的工程价款不属于速跃森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3.2016年3月29日,***与速跃森公司、案外人常德市巨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后,已向巨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92万元。***为速跃森公司垫付了大量款项,且将垫付款项相关手续全部交给速跃森公司,但未最终结算;4.如果法院认定速跃森公司已经代***向巨龙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项289.66595万元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就多支付给巨龙公司的款项会以不当得利另行主张权利。
德江南公司辩称,德江南公司已经破产,并提交了分配方案,应当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江南小学未被拍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为速跃森公司承建江南小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速跃森公司支付***工程款2036.1655万元;3.判令速跃森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305.424825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4.判令德江南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与速跃森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对诉讼请求第2项享有优先破产债权;6.速跃森公司、德江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2414.379125万元由***享有(其中,工程款2108.9543万元、利息损失305.4248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1.***及案外人张传喜共同承包了德江南公司建设的江南小学项目工程,并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1日,***又与速跃森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责任人的名义向速跃森公司承包江南小学项目工程,双方对承包内容、工程数量及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经审核,江南小学建设工程造价金额为7035.388315万元,速跃森公司主张已付金额为4990.79万元。张传喜认可江南小学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办理结算,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其本人不向德江南公司或速跃森公司主张权利。
2.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德江南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湘0703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德江南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决定书,指定常德东来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德江南公司管理人。后速跃森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40017.87万元(含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及江南小学项目)。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组成如下:经造价鉴定,德江南现代商贸城项目C区、E区造价金额为24228.745097万元;经审核,江南小学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审定为7035.388315万元;经结算,施工临时水电工程造价金额为1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管理人认定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为19183.007623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3.一审法院裁定确认速跃森公司的债权之前,速跃森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朗州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该债权归常德市鼎城区江南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江南小学、巨龙公司,转让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3000万元、3330万元、1395.81165万元。经债权受让人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述受让人的债权均已判决确认。案外人贺胜义因承包德江南现代商贸城项目临时用水工程,速跃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请求确认对德江南公司享有18万元工程款债权,经调解该债权已被确认。上述已被确认归案外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共计12743.81165万元。
4.德江南公司因重整失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德江南公司资产(除江南小学外)被整体拍卖。
5.2020年4月22日,***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申报工程款金额为2036.1655万元,利息305.424825万元,合计2341.590325万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申报债权依据不足,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对***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
6.2020年7月29日,管理人拟定《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德江南公司第八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并获得通过,该方案明确:速跃森公司转让的债权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总额中扣减,剩余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因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享有,且全部起诉金额超出剩余金额,故全部予以提存。
7.速跃森公司承包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建设工程项目后,先后将工程分包给多人,且工程款均未结清,截止2020年12月3日,速跃森公司认可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超过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总额。现共有包括***在内的15名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归各自所有,请求确认债权的金额为未获清偿的工程款金额。
8.施工过程中,德江南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张剑波。
9.2020年7月24日,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达跃森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湖南达跃森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各当事人对***系江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无争议,予以确认。现***已经完成江南小学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当获得清偿。***与德江南公司和速跃森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结合德江南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是德江南公司指定速跃森公司与***签订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享有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债权。鉴于德江南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速跃森公司在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已将***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一并申报,并经该院裁定确认,故***要求确认速跃森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享有债权金额的问题,速跃森公司被裁定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虽为19183.007623万元,但其将12743.8116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并经裁判确认,应从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中扣减,故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实际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为6439.195973万元(19183.007623万元-12743.81165万元)。因江南小学与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建设工程的造价金额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均可以区分,且江南小学建设项目在破产财产处置时未变卖,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主张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分别确认。***自认江南小学项目未付工程款为2036.1655万元,低于速跃森公司主张的未付金额,故对***主张的未付金额予以确认,即***可确认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未付工程款金额2036.1655万元,剩余金额4403.030473万元(6439.195973万元-2036.1655万元)为其他实际施工人可要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还主张代速跃森公司支付的款项72.7888万元、12.1855万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损失305.424825万元,因不属于工程款,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为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确认***在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2036.1655万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应从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6439.195973万元中扣减);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根据***和速跃森公司双方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认了”...江南小学建设工程造价金额7035.388315万元,速跃森公司主张已付金额为4990.79万元...”的“事实1”,亦即认定了速跃森公司已向***支付如下两笔工程款:一是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通过江南小学为速跃森公司向***垫付工程款3330万元;二是速跃森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660.79万元。但检察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截止2020年12月17日一审判决作出前,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通过江南小学为速跃森公司向***垫付工程款共计4010万元,亦即速跃森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应为5670.69(1660.79+40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垫付工程款3330万元和速跃森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990.79万元的事实明显错误;并且,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已付工程款4990.79万元的基础上,以江南小学工程造价总额7035.388315万元计算差额(7035.388315万元-4990.79万元=2044.598315万元),结合***自认金额2036.1655万元,判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2036.1655万元,最终错误认定***对德江南公司多享有建设工程债权680万元(4010万元-3330万元),损害了速跃森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学校因为具有强烈的社会公益性,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范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但此系法律在公益与私益的冲突时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舍,并不代表法律绝对否认学校建设工程承包人相较学校其他债权人时的优先受偿权利。法律之所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为维护施工的农民工利益,对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比较,将前者置于更优先的地位,而学校同样也由数量庞大的农民工修建,他们与其他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并无任何区别,其利益同样也需要优先保障。现实生活和经济情况远非具体法条所能一一概括规范,当学校、医院等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同时又必须保护农民工利益时,司法人员不能简单机械适用法条,应权衡、取舍其背后互相冲突的法益和价值,甚至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尽可能的维护各民事主体的利益,对案件作出最公正的处理。
本案中,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确认速跃森公司享有德江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19183.007623万元,其中包含了江南小学未付工程款,但该19183.007623万元系从德江南公司被拍卖破产财产中取得,而江南小学又未拍卖,此导致19183.007623万元建设工程款大于相关被拍卖破产财产价值,大于数额全部或者部分为***修建江南小学待付工程价款,此条件下认定***对江南小学建设工程未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江南小学任何利益。同时,江南小学系德江南公司开发德江南项目时对常德市鼎城区的捐赠性工程,按房地产开发行业惯例,捐赠小学实际系所开发项目的配套工程,江南小学虽未被拍卖,但并不能认定江南小学与德江南项目被拍卖的工程完全无关系。因此,依民法帝王规则之诚信原则,并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法理,应认定***对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德江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19183.007623万元在依法扣除相关款项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与速跃森公司分包商、即实际施工人处于同等地位,以维护修建江南小学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而一审法院将***享有的2036.1655万元建设工程债权认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其从“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权6439.195973万元中扣减”,系适用法律错误,且6439.195973万元中扣减2036.1655万元后,导致其他实际施工人可分配债权大幅减少,损害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及案外人张传喜共同承包了德江南公司建设的江南小学项目工程,并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德江南与***、张传喜)、3月25日(德江南与***)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1日,***又与速跃森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责任人的名义向速跃森公司承包江南小学项目工程,双方对承包内容、工程数量及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经审核,江南小学建设工程造价金额为7035.388315万元,速跃森公司提出已付金额为4990.79万元。张传喜认可江南小学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办理结算,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其本人不向德江南公司或速跃森公司主张权利。
2.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德江南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湘0703破6号民事裁定,受理德江南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决定书,指定常德东来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德江南公司管理人。后速跃森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40017.87万元(含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及江南小学项目)。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组成如下:经造价鉴定,德江南现代商贸城项目C区、E区造价金额为24228.745097万元;经审核,江南小学项目工程造价金额审定为7035.388315万元(含***在本案中的未付工程价款);经结算,施工临时水电工程造价金额为1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管理人认定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为19183.007623万元。该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3.一审法院裁定确认速跃森公司的债权之前,速跃森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债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朗州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江南小学、巨龙公司,转让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3000万元、3330万元、1395.81165万元。经债权受让人起诉,该院对上述受让人的债权均已判决确认。案外人贺胜义因承包德江南现代商贸城项目临时用水工程,速跃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起诉请求确认对德江南公司享有18万元工程款债权,经调解该债权已被确认。上述已被确认归案外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共计12743.81165万元。
2018年10月14日,速跃森公司向江南小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南小学将330万元工程款直接打入施工方账户,江南小学于2018年10月30日将330万元打入王以文账户(王以文系***哥哥);2019年1月23日,速跃森公司向江南小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南小学将200万元工程款直接打入施工方账户,江南小学于2019年1月31日将200万元打入王以文账户;2020年6月24日,速跃森公司向江南小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南小学将150万元工程款直接打入施工方账户,江南小学于2020年6月25日将150万元打入***账户。以上三笔款项共计680万元。
4.德江南公司因重整失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德江南公司资产(除江南小学外)被整体拍卖。
5.2020年4月22日,***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申报工程款金额为2036.1655万元,利息305.424825万元,合计2341.590325万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申报债权依据不足,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对***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
6.2020年7月29日,管理人拟定《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德江南公司第八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并获得通过,该方案明确:速跃森公司转让的债权从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总额中扣减,剩余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因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享有,且全部起诉金额超出剩余金额,故全部予以提存。
7.速跃森公司承包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建设工程项目后,先后将工程分包给多人,且工程款均未结清,截止2020年12月3日,速跃森公司认可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超过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总额。现共有包括***在内的15名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归各自所有,请求确认债权的金额为未获清偿的工程款金额。
8.施工过程中,德江南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张剑波。
9.2020年7月24日,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达跃森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湖南达跃森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了朱文坛、王慧以速跃森公司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对速跃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2月22日指定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担任速跃森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在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数额问题。根据抗诉机关收集的新证据,***获得的款项确实比双方自认款项多出680万元,这680万元均由速跃森公司向江南小学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但并未如前述3330万元进行债权转让(见认定事实3)。在(2019)湘0703民初2951号江南小学与德江南公司、第三人速跃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江南小学原诉请金额为3860万元(包含债权转让的3330万元,以及680万元中的前两笔:2018年10月30日打入王以文账户的330万元,2019年1月31日打入王以文账户的200万元,不包含680万元中最后一笔150万元,因为此时该笔付款尚未发生),后变更为3330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对江南小学请求确认债权3330万元是否支持进行说理,是贯彻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体现。关于该68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如果江南小学是为速跃森公司垫款,其可以与该公司再结算;如果江南小学是为了维稳或工程款兜底承诺等其他目的,暂时将钱借给实际施工人***,则***还需将借款返还给江南小学。江南小学向区财政申请资金支付给***,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都是江南小学自愿或区财政认可的行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处理事务的行为。因此,即使查明江南小学存在另付款680万元的事实(后续江南小学还在向***付款),江南小学主张对德江南公司享有该笔债权仍然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中也不应扣减该680万元。
2.关于江南小学项目对应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问题。该院认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对特定建筑物行使的权利,具有对物性,承包人应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拍卖,或是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等方式对特定建设工程直接行使权利。本案中江南小学既未拍卖也未折价,承包人速跃森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不是承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在前述情况下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抗诉认为,为了保护建筑农民工,所以要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但两种利益并不能划等号,第一,农民工工资仅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款还包括材料款、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等,工程款不能全额受偿并不必然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第二,工程款全额受偿并不能保证农民工工资全额受偿,农民工工资的给付并非发包方直接支付,而是由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包工头等层层转付,任意环节的挪用都可能导致农民工利益受损;第三,不宜以农民工生存权拔高实际施工人的受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导向是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出借资质及违法分包等行为。抗诉以个案利益平衡的目的推翻前述规定,反而不利于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
综上所述,(2020)湘07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须进一步明确的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在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2036.1655万元(该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应从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6439.195973万元中扣减),意即***的该债权最终受偿金额应按照德江南公司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2020)湘07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在本院二审再审期间,速跃森公司提交了《情况反映》、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两份《调查笔录》、江南小学向***付款的明细、(2019)湘07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速跃森公司已替***向巨龙公司支付了310万元,但***申报债权时未予以扣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速跃森公司仅垫付60万元,并在***申报债权时予以了抵扣。德江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交了案外人王以文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代***向巨龙公司支付材料款132万元。速跃森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并未转入巨龙公司账户,不能证明转账凭证上记载的三收款人为巨龙公司代收货款,且最后一笔款项30万元发生时间在2019年2月2日,该时间在速跃森公司承担委托付款义务之后,无法证明付款义务系基于修建江南小学产生。德江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德江南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速跃森公司提交的《情况反映》、两份《调查笔录》均为单方陈述,无佐证材料;付款明细记录中仅有三笔款项显示与巨龙公司有关,金额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3万元,但未提供原始凭证或加盖银行印章的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认定速跃森公司代***向巨龙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10万元。***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收款主体系巨龙公司,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涉及巨龙公司的利益,但巨龙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答辩,对涉及巨龙公司的资金往来不予处理,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速跃森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江南小学、巨龙公司金额分别为3330万元、1395.81165万元的两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已一并进入再审程序。
另查明,一审再审时***表示,“诉状上是我本人签字。诉讼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680万元,德江南是否支付不会损害我的利益,参与诉讼不是我的主观意愿”。2021年12月3日,一审再审法院向***调查相关情况,其表示,“起不起诉与我无关”、“我本身是不想起诉的。”但其未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二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诉权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虽在起诉状上签字,但是其在一审再审时当庭表示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再审庭审后仍表示其不想起诉,并明确表示起诉与否与其直接利益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再11号民事判决、(2020)湘070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晓桃
审 判 员 刘爱华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辉
书 记 员 蔡 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六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