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219号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第十三栋(湘江集团大厦)第30、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94038635Y。
法定代表人: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734418。
法定代表人:胡正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796940。
破产管理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蕾,女,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公司”)、第三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跃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李雄,被告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第三人速跃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骑龙大街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欠款人民币5708600元;2.判令原告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8日签订了《骑龙大街公共部分装饰合同》、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3栋南面消防通道和高架桥边坡支护)》、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末端配电)》等,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骑龙大街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上述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骑龙大街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已办结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27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共计5708600元骑龙大街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9日,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正湘公司辩称:项目已竣工验收,但因资金链断裂,陷入烂尾的困境,引起购房群体的不稳定,因此原告公司多次伸出援手,在2021年中秋节期间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款5708600元,情况属实。速跃森公司原名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
第三人速跃森公司辩称:对原告垫付资金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原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速跃森公司承包长沙市岳麓区骑龙大街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230684.44平方米,其中地上约153320.83平方米,地下约77363.61平方米。承包范围:骑龙大街一期工程基础中土石方、桩基础、地下室A、B、C、D区、地下商业及地下车库建安工程(含门卫)、主体结构、室内保温、屋面、外墙装饰、附属工程、铝合金门窗、入户门、栏杆扶手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及文明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具体结算方法见合同专用条款12条。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王富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A区建筑面积约45000㎡(地下约24902㎡,地上约20098㎡)发包给案外人王富春施工。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龙正美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C区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地下约15000平方米,地上约16000平方米)发包给案外人龙正美施工。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刘广林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D区建筑面积约17000㎡(地下约7000㎡,地上约10000㎡)发包给案外人刘广林施工。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邹雄师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E2区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邹雄师施工。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罗晓东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E3区项目发包给案外人罗晓东施工。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洪钟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E1区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洪钟施工。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骑龙大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骑龙大街A区幕墙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骑龙大街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骑龙大街C区幕墙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刘广林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F区建筑面积约6054㎡发包给案外人刘广林施工。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与案外人王富春签订《骑龙大街室外通道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骑龙大街室外通道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骑龙大街室外通道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室外通道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富春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实际施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正湘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
2016年,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王富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王富春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6年12月2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68940000元,已经支付47513000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王富春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7日,实际施工人王富春所施工的A区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龙正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龙正美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6年12月2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53600000元,已经支付36840000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龙正美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7日,实际施工人龙正美所施工的C区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刘广林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刘广林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6年12月2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23650000元,已经支付18800000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刘广林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7日,实际施工人龙正美所施工的D区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洪钟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洪钟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6年12月23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4560000元,已经支付21054538.25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洪钟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30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洪钟签订《E1栋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增工程进行审核,该咨询机构出具的“友谊国际预审[2017]A326号预算审核报告”确定E1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352066.10元,甲乙丙三方对该预算审核确定的金额无异议。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7日,实际施工人洪钟所施工的E1栋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邹雄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邹雄师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6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47000000元,已经支付31560000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邹雄师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5日,被告正湘公司、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邹雄师、丁方张志强签订《E2栋施工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丁方负责E2栋未完工程量施工。丁方须于2017年5月15日进场施工,并确保工期和质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E2栋未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以该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中确认的E2栋未完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暂定E2栋未完工程量造价为4928422.74元。该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此后,该工程实际由张志强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7日,上述施工的E2栋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罗晓东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罗晓东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6年11月23日进场施工。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47850000元,已经支付30524000元,停工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停工期间不计入工期。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罗晓东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5日,被告正湘公司、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罗晓东、丁方车卫国签订《E3栋施工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丁方负责E3栋未完工程量施工。丁方须于2017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并确保工期和质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E3栋未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以该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中确认的E3栋未完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暂定E3栋未完工程量造价为5185039.78元。该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此后,该工程实际由车卫国进行施工。2019年12月17日,上述施工的E3栋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6月25日,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丙方王富春签订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丙方王富春继续实施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丙方须于2017年8月1日进场施工。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乙丙方已完成工程为0。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协议项下工程出具预算审核报告(附件2:友谊国际预审[2017]A234号),以预算报告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造价作为进度款支付标准,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预算报告不一致的,以预算报告为准。其中骑龙大街室外通道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总价暂定为2078692.01元,室外通道工程总价暂定为9232564.61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均约定:项目复工建设的资金系甲方向***公司借支,为确保资金用于复工建设,本协议签订后的所有工程款项乙方均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丙方对款项借支的事实、工程款支付方式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王富春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4日,实际施工人王富春施工的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被告正湘公司将骑龙大街E3栋南面消防通道高架桥边坡支护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速跃森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668400元。将骑龙大街末端配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速跃森公司施工,工程款暂定5450644.02元。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签订《骑龙大街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合同》,被告正湘公司将骑龙大街地面、墙面、顶面等装饰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速跃森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张定伟25117921.54元。上述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
2021年2月1日,被告正湘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结算协议》。由于甲方无资金支付,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直未达成一致,目前需要协调***公司为甲方垫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2021年1月21日,甲乙双方办理完骑龙大街A区主体工程项目结算,骑龙大街A区主体工程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柒仟陆佰玖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玖角叁分(¥76968164.93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骑龙大街项目骑龙大街A区主体工程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贰万叁仟玖佰陆拾壹元玖角叁分(¥26523961.93)工程款未结。2021年2月1日,甲乙双方办理完骑龙大街E3区主体工程项目结算,骑龙大街E3区主体工程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人民币伍仟玖佰柒拾陆万肆仟贰佰玖拾玖元柒角叁分(¥59764299.73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骑龙大街项目骑龙大街E3区主体工程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捌万柒仟伍佰叁拾肆元玖角壹分(¥16587534.91元)工程款未结。第二条:双方就同意就《总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进行变更如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且质保期满支付工程质保金,具体金额由双方和***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三条、本协议与《总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总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处盖有正湘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速跃森公司盖章。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为了处理骑龙大街工程善后问题,原告***公司(甲方、受让方、垫资方)、被告正湘公司(丙方、债务人、发包方)及第三人速跃森公司(乙方、转让方、承包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丙方、乙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骑龙大街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A区主体)》、《施工补充协议(BD区幕墙)》等,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室外通道主体)》、《施工补充协议(室外通道挖孔桩)》等(以上统称“《总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骑龙大街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总包协议》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的价款、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和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已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形成书面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1)乙丙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骑龙大街项目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人民币伍佰柒拾万捌仟陆佰元(¥570.86万元)工程款未结(具体以乙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2)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应付乙方人民币伍佰柒拾万捌仟陆佰元(¥570.86万元),该应付款项形成乙方对丙方之债权(下称“转让债权”)。(3)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以人民币伍佰柒拾万捌仟陆佰元(¥570.86万元)为转让款将上述转让债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受让上述转让债权:人民币伍佰柒拾万捌仟陆佰元(¥570.86万元)。甲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通过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转让款。(5)乙方自愿将转让债权及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一切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三方对此无异议。(6)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甲、乙两方已将债权和优先权等从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丙方(无须另行通知),丙方同意甲、乙两方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行为。丙方对乙方的抗辩(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丙方向乙方享有的债权(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抵销。该协议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甲乙丙三方都在该协议上盖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将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9498000元汇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中。同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根据第三人速跃森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确认表,将29471.6元汇入黄波账户中,将1394元汇入王富春账户中,将65634.4元汇入王富春账户中,将125000元汇入程中柱账户中,将170009元汇入黄波账户中,将85340.8元汇入曾佳迷账户中,将259450.2元汇入王富春账户中,将130600元汇入王建平账户中,将249535元汇入杨海明账户中,将133365元汇入陈志标账户中,将18392元汇入张春林账户中,将2508元汇入王富春账户中,将90464元汇入郭亚账户中,将12336元汇入王富春账户中,将36900元汇入梅竹账户中,将92800元汇入湖南固尔邦幕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刘礼球账户中,将230000元汇入何军良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杨立武账户中,将266079.12元汇入蒋波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郭圣倩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田雄账户中,将66592.3元汇入刘勇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王亚账户中,将60000元汇入李志刚账户中,将332328.58元汇入罗晓东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张志军账户中,将50000元汇入张建光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黄生强账户中,将30000元汇入岳文彬账户中,将120000元汇入孟丹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伍秀英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张光全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蒋万军账户中,将18459元汇入赖冬波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刘迪康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邓恩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杨海明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段猛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黄跃金账户中,将10000元汇入徐强账户中,将445019元汇入洪钟账户中,将53245元汇入曾山账户中,将63161元汇入曾山账户中,将40000元汇入禹航账户中,将85680元汇入梁佳嘉账户中,将107695元汇入梁佳嘉账户中,将14496元汇入刘广林账户中,将106304元汇入左季良账户中,将33660元汇入刘广林账户中,将13572元汇入屈文武账户中,将18069元汇入周恩德账户中,将24030元汇入刘英姿账户中,将40242元汇入任海艳账户中,将34500元汇入尹金平账户中,将47515元汇入刘广林账户中,将1030元汇入龙正美账户中,将1442元汇入龙正美账户中,将18128元汇入黄光前账户中,将67745元汇入邹雄师账户中,将94843元汇入邹雄师账户中,将100000元汇入郑自安账户中,将50000元汇入黄强账户中,将350000元汇入李兵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刘星账户中,将440312元汇入曹雄伟账户中,将40000元汇入周建新账户中,将40000元汇入刘桂光账户中,将122000元汇入翟敬书账户中,将30000元汇入张宸诚账户中,将50200元汇入彭飒账户中,上述款项共计5449547元。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将142500元汇入车卫国账户中,将20000元汇入王德平账户中,将27641元汇入段猛账户中,上述款项共计190141元。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将55023元汇入黄孟良账户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将13889元汇入谢艳萍账户中。后因被告正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5708600元(5449547元+190141元+55023元+13889元)款项给原告***公司,后因被告正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5708600元款项给原告***公司,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2016年5月起,由于被告骑龙大街项目资金链断链、工程停工,引发大量群众集访等重大舆情。该事件引起省委、市委高度重视,相关领导对该事件作出重要批示并交办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对此非常重视,先期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置情况、处置工作面临的困难等进行了初步摸底,并向长沙市委进行了汇报。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并以工作组之名义开设维稳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户名: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号:4318××××6601),用作骑龙大街项目维稳资金的临时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速跃森公司与杨海明、龙正美、刘广林、洪钟、罗晓东、王富春、邹雄师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骑龙大街室外通道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骑龙大街室外通道人工主体挖孔桩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骑龙大街E3栋南面消防通道高架桥边坡支护项目)、(骑龙大街末端配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明细确认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帮扶被告正湘公司脱离困境,对已经成为“烂尾楼”的骑龙大街项目在工程款方面进行垫资,其为保障社会稳定的维稳垫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速跃森公司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系被告正湘公司应向第三人速跃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公司支付该款项后诉请被告正湘公司给付57086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湘公司应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570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速跃森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让的债权5708600元系建设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主张期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第三人速跃森公司将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所请确认其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708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欠款本金570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的建设工程款5708600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0元,由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解秋阳
书 记 员 周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