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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3民再12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常德市巨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东林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彭昌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湖南悦凌(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红云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熊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管理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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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洪珲。
诉讼代表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系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常德市巨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南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时名称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跃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1年4月1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民监(2021)4307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6月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7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2021年8月3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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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再审立案。2021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钟涛,书记员彭梦圆出庭。原审原告常德市巨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胡振华、原审被告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原审第三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田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普通债权转为优先债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他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变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行使优先受偿权应按照如下程序:先由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而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再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受偿。除程序一有证据证实外,程序二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无论是协议折价,还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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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应由承包人行使,原审法院认定巨龙公司受让债权具有优先权明显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且本案中,巨龙公司对速跃森公司债权系混凝土货款,为普通债权;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为优先债权,涉案债权转让实际是货款普通债权转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地位,是为保证施工人能在追偿建设工程价款后,转而支付建筑农民工工资,从根本上保护建筑农民工利益,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从权利对建筑农民工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权的转让,将专属于建筑农民工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的巨龙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并且,建设工程价款对建筑农民工,体现为基本生存权,而巨龙公司对速跃森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体现为经营收益权,在法理上,前者大于后者;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均支持前者。
二、原审判决未对具体工程进行区分,认定事实错误,侵害第三人利益。
本案涉及德江南商业项目与江南小学捐建性项目,2019年至2020年,原审法院审理了黄七老诉速跃森公司和德江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王尚宏诉速跃森公司和德江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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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等大量关联案件,在上述关联案件中,原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均认为:江南小学属捐建工程,在破产财产处置时未变卖,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属于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可诉请确认享有债权的范围,从而对德江南商业项目与江南小学捐建性项目进行了明确区分,认定江南小学建设工程价款20361655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将其从速跃森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债权191830076.23元中扣减。而本案判决理由为:“巨龙公司出售给速跃森公司及张传喜的混凝土均用于德江南商贸城项目及江南小学实际施工,故巨龙公司就混凝土欠款受让速跃森公司13958116.5元工程款债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原审法院认为巨龙公司受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对德江南商业项目及江南小学所用混凝土的对价,从而在事实上将191830076.23元中属于江南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确权给了巨龙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又与上述关联案件判决严重矛盾。
三、应认定恶意串通转让债权,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且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016年始,德江南公司即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并因此在当地引发多起农民工上访、堵路等群体性事件,速跃森公司作为专为开发德江南项目所设立公司,除从德江南公司取得收入外,并无从其他人或其他业务取得收入的可能,同样债务危机重重,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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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导致鼎城区政府不得不介入,并为此成立了工作组,于2016年8月29日安排常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向速跃森公司提供资金3000万元;于2016年12月29日安排常德市朗州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速跃森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于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共8次通过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小学向速跃森公司提供资金3860万元,共计11860万元,用以垫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款项,速跃森公司才勉强维持德江南项目的开发。至此,涉案债权于2017年6月28日转让时,已形成两个基本事实:一是速跃森公司需要公共财政不断输入资金以维持项目施工,速跃森公司已非普通民营企业可以对财务进行独立管理,其财务管理应根据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接受鼎城区人民政府监管并向其报告;二是速跃森公司优先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分包商和普通债权人材料商等人已很难收回全部资金,速跃森公司对重大财务的处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接受其债权人的监督并向其诚实告知。巨龙公司作为德江南项目混凝土主供应商,长期与速跃森公司商业往来,又曾于2017年1月因江南小学工程被拖欠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发生诉讼,明知或应知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但其为攫取最大化利益,于2017年6月28日与速跃森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通过《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保守秘密,未经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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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书面同意不得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外的第三方披露该合同内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信息违规披露方承担”的约定,不但不向鼎城区政府、速跃森公司众债权人报告或告知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反而刻意隐瞒以逃避监督。巨龙公司本为速跃森公司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应待速跃森公司从德江南公司破产财产中取得分配额、且在足额满足速跃森公司优先债权人后,再与其他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但通过《协议书》的约定,巨龙公司可直接以优先债权人身份参与德江南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地位一跃而上远远居于速跃森公司所有债权人之上;同时,双方在未经速跃森公司优先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乙方在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若德江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未能足额抵偿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还在未经享有达沃森优先债权的项目实际实施人同意的情况下,则甲方及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乙方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剩余债权仍具有优先权”的约定,反客为主极大加重了实际施工人负担,进而严重损害建筑农民工利益。综上,双方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且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且系以表面合法的债权转让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因德江南项目牵涉众多建筑农民工利益,系鼎城区政府维稳事项,双方行为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依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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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
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即使认定《协议书》有效,但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德江南公司仍不发生效力。速跃森公司与巨龙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德江南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该债权转让性质和效力,应以德江南进入破产程序为时间点,分阶段进行分析认定:
一是破产前,即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涉案债权转让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一般法的规范。《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7年6月28日,速跃森公司虽与巨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均未于2017年11月28日向德江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此期间,该协议仅对二人有效,对德江南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是破产后,即2017年11月28日至诉讼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关于债权转让另有规定,而《破产法》相较《合同法》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此期间发生的债权转让应优先适用《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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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法》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速跃森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巨龙公司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德江南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原审判决“巨龙公司向德江南公司申报债权可视为对债权转让的告知”的理由,认定2018年1月22日为通知债务人之日,但该日为进入破产程序两个多月后,因此涉案债权转让应受《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约束,即须先经确认。但截至2018年1月22日,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所享有债权并未经确认。对此,原审判决认为:“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已经本院(2019年9月16日)裁定确认。金额为191830076.23元,该金额大于巨龙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符合破产债权转让的条件”,基于此理由,原审法院实际认定了如下逻辑:2019年9月16日对破产债权的确认,系对2017年6月28日所转让的债权的“确认”,亦即2019年9月16日的“确认”对之前未经“确认”的债权具有追认力,但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2017年6月28日,此时德江南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何来破产债权,原审法院根本无从适用“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这一法条,更不可能用2019年9月16日对已破产的债权的确认,来追认2017年6月28日未破产的涉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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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支持原审判决的理由也可为:因债权转让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债权转让期间应顺延至通知到达债务人这一时间,如此即可认定速跃森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德江南公司申报债权日期为涉案债权转让日,但此逻辑更矛盾重重。因为,法院2019年9月16日确认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91830076.23元大于巨龙公司受让债权13958116.5元,并不等同2018年1月22日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也是191830076.23元,更不等同此日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大于巨龙公司受让债权13958116.5元。实际上,未有任何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前(含当日)确认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债权数额,也没有任何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含当日)确认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大于巨龙公司受让债权,原审法院应当确认2017年11月28日德江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至2018年1月22日涉案债权申报时,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况,以及速跃森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是否大于巨龙公司受让债权,如此,才可为准确适用“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提供一定理由。
即使认定2019年9月16日法院裁定书对涉案债权的确认具有追认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仍然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德江南公司管理人认为,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先扣除各法院协助执行金额后,再确认债权转让金额,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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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且协助执行文书均产生于涉案债权转让之后,故不予支持”。债权的转让,非转让人速跃森公司、受让人巨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即完成,其权利变动还包括通知送达债务人德江南公司,亦即债权转让行为应包括送达阶段,且速跃森公司与巨龙公司通过《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内,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送达”。原审法院既认定2018年1月22日为涉案债权转让送达之日,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当然可顺延至2018年1月22日,但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2日和16日,先后有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发出三份协助执行文书,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速跃森公司财产376308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做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速跃森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就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2日和16日已经协助冻结的财产进行债权转让,系阻碍执行,原审法院不应认可涉案债权转让行为。
综上所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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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龙公司陈述:一、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据以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有四个抗诉理由,现逐一发表陈述意见如下:
(一)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将普通债权转为优先债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他人利益。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巨龙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并非没有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巨龙公司对速跃森公司享有货款债权;速跃森公司与德江南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破产程序中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且是优先受偿权;巨龙公司与德江南公司之间本来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基于速跃森公司将其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行为,巨龙公司因此享有了对德江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与之一同转让的优先受偿权。2、巨龙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及优先权,无须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范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巨龙公司与德江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因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而获得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故并不需要遵循该条规定而取得或主张建设工程款债权及优先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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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农民工的专属权利且不可转让,没有法律依据。(1)抗诉机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理解错误。抗诉机关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混同于农民工工资,将同样物化到建筑成果之中的建筑材料排除在外,进而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筑农民工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是专属于建筑农民工的优先受偿权。这种理解没有任何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结合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远不止于人工费(农民工工资),显然不是专属于农民工的特有权利。(2)法律并不禁止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二)、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未对具体工程进行区分,认定事实错误,侵害第三人利益。抗诉机关认为江南小学属于捐建工程,在破产财产处置时未变卖,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20361655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德江南项目实际施工人可以诉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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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范围,已从速跃森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债权191830076.23元中扣减;巨龙公司出售给速跃森公司及张传喜的混凝土用于德江南项目及江南小学实际施工,但原审没有进行区分,将191830076.23元工程款债权中属于江南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确权给了巨龙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第三人利益。上述观点错误,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将对应江南小学的工程款不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是正确的。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依附于特定物并在特定物的变价价值范围内实现,江南小学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处置变现,故与之相应的工程款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应金额不列入优先受偿金额。巨龙公司给速跃森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了不同的楼栋,其中少部分是用于江南小学建设,属于江南小学建筑成本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混凝土用于了哪个楼栋,速跃森公司都要向巨龙公司支付货款。速跃森公司将其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中的13958116.5元连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对供货商的清偿行为,并不是将原属于江南小学的工程款债权确权给巨龙公司。抗诉机关混淆了不同的相对人之间的结算关系,导致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片面理解。
(三)抗诉机关认为应认定恶意串通转让债权,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且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上述观点是错误的:1、抗诉机关所称“第三人作为专为开发德江南项目所设立公司,除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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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公司取得收入外,并无从其他人或者其他业务取得收入的可能”完全是罔顾客观事实。实际上情况是,速跃森公司成立于1996年,不可能是为德江南项目专设的建筑公司;按照常理,除了在常德市承接德江南工程项目之外,应该还有大量的工程项目和收入。仅根据巨龙公司在常德地区了解到的情况,速跃森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还承接了湖南上水低碳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常德柳叶湖文化产业开发项目工程,合同金额5.624亿元,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总额为1.8077亿元,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仅两起诉讼的胜诉总金额就接近8000万元。2、巨龙公司受让第三人的优先债权并不构成对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德江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身对发包人德江南公司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从主体身份条件来看,现行法律并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抗诉机关混淆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承包人”的概念,进而对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理解错误。在最高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合同法第286条中的“承包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不包括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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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实际施工人因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主体条件,因而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从时间条件来看,德江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迟也应该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日2017年11月28日往后延6个月即2018年5月28日向管理人申报权利。但是,德江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2020年3月才对管理人申报债权,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因而也不可能享有该项权利。因实际施工人本身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不会侵害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在案证据证明,德江南项目的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或者已经基本支付完毕,不存在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问题。4、抗诉机关要求作为民营企业的第三人在财务管理方面要接受政府监督并向其报告、原告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时要向政府及第三人的广大债权人报告,不仅没有任何法律、法理依据,而且与当前党委政府大力倡导的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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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环境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抗诉机关称案涉债权转让行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且极为恶劣,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相关规定,但均没有事实支撑,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四)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二款“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简称《规定》第60条)错误。原审判决通篇没有引用《规定》第60条,也没有将该60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二、巨龙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理由是:(一)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合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具有可转让性;(二)巨龙公司本身对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巨龙公司所供应的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成果之中,属于速跃森公司获取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三)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四)巨龙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德江南公司应向巨龙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综上,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审正确判决,支持巨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江南公司辩称:一、法院未就无异议债权作出裁定确认,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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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可以转让。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经法院裁定确认都不是确定的债权,针对不确定的债权也就不能转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巨龙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
二、巨龙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时,当时法院未就债权作出确认,在当初作出不予认定的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巨龙公司在申报债权时,速跃森公司对于德江南公司的债权未经管理人审查,法院也未就债权作出确认,当时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所以管理人给巨龙公司送达了《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当初作出不予认定的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德江南公司承担。
巨龙公司申报债权时,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管理人当初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的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巨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破产债权,那么,诉讼费就应该由巨龙公司承担。
四、截至目前,针对速跃森公司的协助执行有154,187,900.87元,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的债权应当在满足各法院协助执行之后,再满足债权转让。
目前,管理人已经收到各个法院针对速跃森公司要求德江南公司协助执行的金额总计154,187,900.87元。虽然巨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时间是在人民法院送达债权确认通知之前,但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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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该以鼎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速跃森公司债权的时间为准。现速跃森公司的债权已经鼎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显然,巨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生效时间是在各法院要求德江南公司协助执行送达时间之后,所以,应该先满足各法院的协助执行,再满足债权转让。
速跃森公司辩称:德江南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巨龙公司的债权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处理结果正确;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来看,确认巨龙公司申报的债权将严重损害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等的合法权益。综上,德江南公司管理人不认定巨龙公司申报的债权,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巨龙公司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巨龙公司享有德江南公司13958116.5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德江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1、2015年12月8日,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巨龙建材公司为速跃森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德江南国际商贸城,工程地点为常德鼎城区桃花源大道浇筑部位为C1、C2、C5、C6,供应总量约4万m3。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实际向速跃森公司承建的德江南现代商贸城C1、C2区,C3、C6区,C4、C5区,C区临建,E区临建,E1区,E2区及江南小学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8月17日,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对账,确认速跃森公司尚欠巨龙公司混凝土款11561457元。2016年1月29日,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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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王尚宏及张传喜签订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巨龙公司向张传喜在修建江南小学过程中供应混凝土产生的欠款及利息由速跃森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巨龙公司与张传喜对账,确认江南小学修建产生的混凝土欠款为2896659.5元。2017年1月23日,上述欠款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3958116.5元(11561457元+2896659.5元-500000元);
2、2017年6月28日,速跃森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巨龙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甲方拖欠乙方用于德江南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13958116.5元。三、甲方现将其对债务人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人民币13958116.5元的债权)连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并以就该受让债权主张权利获得的款项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债务。据此,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送达。
3、2017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德江南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湘0703破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决定书,指定常德东来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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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8年1月22日,巨龙公司向德江南公司管理人申报受转让债权,申报金额为13958116.5元。2019年8月5日,德江南公司管理人作出《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认为: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尚未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故对巨龙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
5、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速跃森公司享有德江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191830076.23元。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应的建设工程包含了巨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德江南现代商贸城C区、E区及江南小学建设工程。
6、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19日,德江南公司管理人先后收到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等16份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冻结、扣留或提取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分得的款项共计154187900.87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引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巨龙公司出售给速跃森公司及张传喜的混凝土均用于德江南现代商贸城项目及江南小学建设施工,故巨龙公司就混凝土欠款受让速跃森公司13958116.5元工程款债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已经本院裁定确认,金额为191830076.23元,该金额大于巨龙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符合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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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债权转让的条件。速跃森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巨龙公司,虽未通知德江南公司,但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巨龙公司向德江南公司申报债权可视为对债权转让行为的告知。综上,巨龙公司要求确认享有德江南公司13958116.5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应相应扣减13958116.5元。速跃森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德江南公司管理人认为,速跃森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先扣除各法院协助执行金额后,再确认债权转让金额,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协助执行文书均产生于涉案债权转让之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常德市巨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享有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13958116.5元(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应相应扣减13958116.5元)。
案件受理费105549元,由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巨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巨龙公司营业执照、德江南公司网上工商公示资料和速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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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公司营业执照、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破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各方主体身份和德江南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2、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混凝土对账单2份、委托付款协议和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案涉转让款为巨龙公司向德江南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已确认为13958116.5元;
3、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德江南公司管理人填制的《涉及到达沃森债权转让情况》汇总表、速跃森公司填制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巨龙公司填制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速跃森公司已将其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中的一部分(13958116.5元)转让给巨龙公司,速跃森公司、巨龙公司已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履行了申报债权的义务;
4、第二次债权会议资料中涉及巨龙公司、速跃森公司所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的债权表、第三次债权会议资料中《关于提请核查调整债权和补充申报债权的报告》各1份;拟证明速跃森公司所申报的债权经过了债权审查和核查程序,债权已经可以确定;
5、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打印的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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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在德江南项目建设期间,速跃森公司除了德江南工程项目收入以外,还有大量其他项目收入,故由此证明抗诉机关所称速跃森公司除了从德江南取得收入外并无从其他人或者其他业务取得收入的可能、速跃森公司与巨龙公司恶意串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
再审期间,德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各地法院向德江南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共16案,拟证明德江南公司需要协助执行的金额为154187900.87元;
2、(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9年9月16日速跃森公司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
再审期间,速跃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为抗诉需要,调查核实了相关材料:
1、鼎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垫付“德江南”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报告》;证明内容:鼎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政府申请垫付“德江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000万元;
2、《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垫付德江南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2016年8月29日经区政府调度,决定由常德市鼎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区财政借款3000万元后转借于速跃森公司,用于垫付德江南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及速跃森公司工程项目部员工的工资;该笔资金打入德江南项目部监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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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由德江南指挥部监督发放,共支付15个农民工班组工资2884.2954万元,余下115.7046万元用于支付速跃森公司工程项目部自有人员工资;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德江南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内容:原则同意区住建局和区城投公司提出的支持德江南商贸城建设复工方案;同意区城投公司通过债权置换方式借款给项目承建方速跃森公司用于建设项目复工,借款额度按实际工程需要控制在5000万元以内;尽快促成德江南项目复工;加大德江南项目矛盾协调处理;
4、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共8次通过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小学向速跃森公司提供借款3860万元单据;证明内容:鼎城区江南小学共计向区财政借款3860万元,用于支付江南小学新建工程款;上述款项均打入速跃森公司指定的施工方账户(账户名称:王以文,账号:6214××××5888,开户行:建行高山街支行);
5、德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文书登记表》;证明内容:多家法院要求德江南公司协助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由速跃森公司履行的义务;
6、德江南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德江南项目《实际施工人判决金额》表及上述施工人为原告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多名实际施工人以速跃森公司、德江南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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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破申1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朱文坛、王慧对速跃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8、速跃森公司管理人《关于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情况说明》;证明内容:速跃森公司管理人认为速跃森公司将其对德江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分别转让给江南新城公司(5000万元)、江南小学(3300万元)、劳动监察大队(3000万元)、巨龙公司(1395.81165万元),该四笔债权的转让均属无效;
9、胡秋华等人控告书,证明内容:胡秋华等人认为本院审理的涉及德江南公司的14件破产案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重新审理上述案件,撤销上述裁判文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德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德江南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速跃森公司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巨龙公司虽与速跃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速跃森公司并未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巨龙公司并未取得对德江南公司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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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价款;德江南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巨龙公司的证明目的;速跃森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确认速跃森公司的债权,并不等同于巨龙公司取得对德江南公司的债权;证据5,德江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德江南公司无关,速跃森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速跃森公司将工程价款13958116.5元转让给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就转让的债权向德江南公司进行了申报、该转让的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了确认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德江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及提请核查调整债权和补充申报债权的报告,能够达到速跃森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德江南公司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速跃森公司与其他公司在2015年、2017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进行诉讼,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速跃森公司除了德江南工程项目收入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收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德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各地法院向德江南公司下达的关于要求德江南公司不得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16份,能够证明德江南公司的协助执行金额为154187900.8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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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德江南公司、速跃森公司对证据5-9亦无异议,巨龙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2018年1月22日巨龙公司申报债权时,德江南公司只收到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金额为3763.0886万元;巨龙公司对证据6,认为该15份判决文书证明德江南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剑波,两者为关联公司,速跃森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实际为两家公司共同作出;其次,15名实际施工人中,有12人为自然人,自然人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不能享有合法的施工主体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证据7,巨龙公司认为恰好可以证明速跃森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5日,而德江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显然,速跃森公司并不是为德江南项目而成立;对证据8,巨龙公司认为不能作为否定债权转让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因为系速跃森公司自已所作的说明;对证据9,巨龙公司认为控告书不能证明德江南公司尚有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本院审查认为: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调查收集的证据5-8,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多家法院要求德江南公司协助执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由速跃森公司履行的义务、多名实际施工人以速跃森公司、德江南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朱文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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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对速跃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速跃森公司将其对德江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分别转让给江南新城公司(5000万元)、江南小学(3300万元)、劳动监察大队(3000万元)、巨龙公司(1395.8116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控告人就相关问题进行反映的材料,属于个人主观认识,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2015年12月8日,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巨龙建材公司为速跃森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德江南国际商贸城,工程地点为常德鼎城区桃花源大道浇筑部位为C1、C2、C5、C6,供应总量约4万m3。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实际向速跃森公司承建的德江南现代商贸城C1、C2区,C3、C6区,C4、C5区,C区临建,E区临建,E1区,E2区及江南小学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8月17日,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对账,确认速跃森公司尚欠巨龙公司混凝土款11561457元。2016年1月29日,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王尚宏及张传喜签订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巨龙公司向张传喜在修建江南小学过程中供应混凝土产生的欠款及利息由速跃森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6日,巨龙公司与张传喜对账,确认江南小学修建产生的混凝土欠款为2896659.5元。2017年1月23日,上述欠款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3958116.5元(11561457元+2896659.5元-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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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7年6月28日,速跃森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巨龙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甲方拖欠乙方用于德江南国际商贸城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13958116.5元。二、甲方确认并承诺,截止签署之日,德江南公司尚欠甲方德江南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款人民币约2.3亿元,并且上述工程款债权系真实、合法债权;三、甲方现将其对债务人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人民币13958116.5元的债权)连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并以就该受让债权主张权利获得的款项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本协议第一条所指的债务。据此,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送达。四、乙方在向德江南公司主张权利过程中,若德江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未能足额抵偿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则甲方及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对乙方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剩余债权仍具有优先权。五、乙方基于受让债权,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主张权利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该笔费用合并计入本协议第三条债权转让金额。六、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基于受让债权直接向债务人德江南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其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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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7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德江南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湘0703破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决定书,指定常德东来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4、2018年1月22日,巨龙公司向德江南公司管理人申报受转让债权,申报金额为13958116.5元。2019年8月5日,德江南公司管理人作出《申报债权不予认定通知书》认为: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尚未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故对巨龙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
5、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7)湘0703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速跃森公司享有德江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191830076.23元。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应的建设工程包含了巨龙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德江南现代商贸城C区、E区及江南小学建设工程。
6、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19日,德江南公司管理人先后收到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等16份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冻结、扣留或提取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分得的款项共计154187900.87元。
7、施工过程中,德江南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张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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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20年7月24日,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达跃森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湖南达跃森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破申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朱文坛、王慧对湖南速跃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普通债权转为优先债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他人利益的问题。(1)巨龙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巨龙公司对速跃森公司享有货款债权;速跃森公司与德江南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破产程序中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且是优先受偿权;巨龙公司与德江南公司之间本来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基于速跃森公司将其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行为,巨龙公司因此享有了对德江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与之一同转让的优先受偿权。(2)巨龙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对德江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及优先权,无须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范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巨龙公司与德江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是因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而获得速跃森公司对德江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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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的合同权利,故并不需要遵循该条规定而取得或主张建设工程款债权及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的从权利。(3)、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农民工的专属权利且不可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结合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远不止于人工费(农民工工资),显然不是专属于农民工的特有权利。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的从权利;(4)巨龙公司销售给速跃森公司的混凝土,速跃森公司用于了德江南项目工地的建设,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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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化到建筑成果中,而建筑材料款属于德江南公司需要优先支付的款项,因此,速跃森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德江南公司将列入优先受偿债权范围内的建筑材料款支付给巨龙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2、原审判决未对具体工程进行区分,认定事实错误,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巨龙公司给速跃森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了不同的楼栋,其中少部分是用于江南小学建设,属于江南小学建筑成本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混凝土用于了哪个楼栋,速跃森公司都要向巨龙公司支付货款。速跃森公司将其对德江南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中的13958116.5元连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对供货商的清偿行为,并不是将原属于江南小学的工程款债权确权给巨龙公司。本案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要审查债权转让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可转让的债权及可转让的债权的金额、是否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无需对具体工程进行区分,故本院确认巨龙公司受让的13958116.6元工程款债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3、关于“恶意串通转让债权,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且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1)不能用不确定预测或发生在后的事实推定在先前行为存在恶意。速跃森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即使陷入债务危机,也不具有向政府报告经营行为的义务;速跃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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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陷入债务危机的主要原因是发包方德江南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一旦德江南公司重整成功,恢复履约能力,速跃森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能力也能恢复。事实上,德江南公司是在2017年11月开始破产重整,2019年12月之前都处于重整期间,不论是德江南公司、速跃森公司、政府还是管理人都极力推动重整,也就是说,当时如果重整成功,速跃森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是可以恢复履约能力的。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2017年6月28日,当时,要求巨龙公司或者速跃森公司预料到德江南公司会进入重整程序并且重整失败、甚至预料到速跃森公司也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能的。(2)实际施工人不能全额受偿属实,但巨龙公司没有造成该后果的恶意。从全案分析,实际施工人不能全额受偿可能有:速跃森公司未将得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速跃森公司与部分实际施工人结算虚高、速跃森公司分包价格高于承包价格,造成项目亏损等等。巨龙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为确保自身债权全额受偿,与速跃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双方并非虚构的债务,亦没有虚增债务金额。巨龙公司受偿债权是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并未虚构或虚增债务。不能因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全额受偿的结果,反推债权转让的双方恶意串通。(3)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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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该优先受偿权是速跃森公司享有,即德江南公司保证了速跃森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优先清偿,速跃森公司的该项权利便得到满足,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能否全额清偿,则取决于速跃森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安排。现速跃森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清偿巨龙公司的债务,在当时看来,仅仅是公司经营中的偿债行为,并不需要经过抗诉书中主张的“速跃森公司优先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同意”。不可否认,对建筑农民工的工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以农民工利益为幌子追求实际施工人利益最大化,反而偏离了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权设立和适用的初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导向是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以优先受偿权否定承包人的其他交易行为,实属变相鼓励挂靠、出借资质及违法分包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而速跃森公司分包的对象绝大多数都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一旦支持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将形成权利滥用的不良司法导向。(4)不能以保密条款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共同订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保密条款属实,但巨龙公司取得的是合法利益,不存在非法行为,不能因双方约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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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条款,而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4、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涉案债权属于可转让的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二人已经生效,只是对德江南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巨龙公司在德江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申报债权的形式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应当对德江南公司产生效力。但该债权未被管理人认定,主要原因在于:速跃森公司在德江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金额未确定,速跃森公司将多笔工程款债权转让,转让金额是否超过破产债权金额无法判断,这是巨龙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后可受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与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无关;(2)关于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等发出的协助执行文书的问题。在巨龙公司申报债权之前,有汉寿法院、雨花区法院发出三份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冻结速跃森公司财产37360886元,抗诉认为债权转让不能阻碍执行,故不应认可债权转让。再审认为:原判决表述为“协助文书均产生与涉案债权转让之后”,是指巨龙公司与速跃森公司的2017年6月28日债权转让行为,协助执行文书最早是2018年1月10日,该表述并无不妥;其次,协助执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金钱属于种类物,并不是特定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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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将转让金额与协助执行的债权混为一谈;即使债权转让不能阻碍执行,但速跃森公司被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有191830076.23元,扣除上述37360886元协助执行金额,剩余金额仍然可以满足转让金额,故认定债权转让优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本院(2019)湘07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0703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5549元,由湖南德江南现代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林
审 判 员 熊学勤
审 判 员 付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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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 君
书 记 员 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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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