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达贯拆迁有限公司

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二戎、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申字第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建辉,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二戎,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戴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聂红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二戎、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刘二戎提供的证据有报纸和照片,照片拍摄的是两个大坑,这两个坑旁没有显著标志及参照物,不能说明两个大坑所在位置为铁骑公司院内。(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未查清被申请人刘二戎的损害结果何时、何地发生,何人所为,被申请人损害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没有责任和义务赔偿被申请人刘二戎的损害。申请人铁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二戎提供的照片、报纸及询问笔录等均能证明刘二戎在铁骑公司院内受伤。铁骑公司为该公司院内的实际管理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记,致使刘二戎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刘二戎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铁骑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