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达贯拆迁有限公司

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建辉,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戎,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轩,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戴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闻昊,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聂红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铁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二戎、被上诉人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通达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建辉,被上诉人刘二戎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被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通达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二戎在2013年6月24日晚,去其朋友王正清家(位于棉纺厂院内12号楼中单元402号)返回的路途中,误入厂区,不慎自行车卡在一处无盖井里。第二天被送入内蒙古医院,医院诊断为,1:颈6右侧椎板骨折;2、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3、上颌左侧切牙冠折,右侧中切牙、侧切牙脱落;4、上唇粘膜裂伤。原告刘二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计64812.11元。2013年8月1日,刘二戎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1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术后,四肢肌力为Ⅳ级,评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6月4日,刘二戎向该院起诉,要求永泰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83761元。2014年7月15日,永泰公司要求追加铁骑公司、亿通达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参加诉讼,该院依法通知铁骑公司、亿通达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铁骑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大台什村南、后巧报村东,该公司院内由厂区与生活区组成。2013年10月16日,永泰公司,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呼国用(2013)00109号;土地使用人:永泰房公司;座落:赛罕区兴安南路以西、双台什街以北、后巧报路以东;地号4-01-Ⅱ-104、1501050070100001000;图号:17.00-59.25,17.50-59.51,
17.25-59.50;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3年3月10日;使用权面积:65527.778平方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章),2013年10月16日。2013年7月2日,铁骑公司将该公司21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全部移交给亿通达贯公司,双方签写了移交单。其内容为:铁骑公司棉纺织厂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移交单鉴于铁骑公司已经撤离,纺织生产设备已经处置完毕,2013年7月2日,铁骑公司将21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全部移交给亿通达贯公司。本移交单一式二份。移交单位:铁骑公司(印章),负责人李润东,接收单位:亿通达贯公司(印章),负责人王某某。2013年7月2日。庭审中刘二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报纸、照片;2、病历、诊断证明;3、医疗费用单据;4、鉴定费票据;5、鉴定意见;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光盘一张;8、询问笔录。永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国有土地权证书;3、呼政发(2002)58号文件。铁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2、照片一张;3、照片一张;4、照片一张;5、移交单一份。亿通达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二戎请求一、给付医疗费65596.32元(其中包括急诊费用1312.11元;住院费63465.21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打印费19元);二、给付陪护费2930元(其中包括4天特级护理费1056.20元;14天二级护理费1864.80元);三、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四、给付就医交通费1000元;五、给付伤残赔偿金277800元;六、给付精神抚慰金1800元;七、给付误工费14115元;以上7项共计383761元。后期治疗费待定(植牙四颗及神经系统损伤修复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二戎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7时左右在铁骑公司院内受伤,永泰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亿通达贯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将铁骑公司内的21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接收。故在2013年7月2日前铁骑公司为该公司院内的实际管理者。刘二戎在铁骑纺公司院内,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铁骑公司作为该院内土地的实际管理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记,致使刘二戎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永泰公司在刘二戎事故发生后成为该土地的使用人,亿通达贯公司在刘二戎发生事故后接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故永泰公司、亿通达贯公司对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刘二戎要求医疗费共计65596.32元,其中包括打印费用19元,该打印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刘二戎要求陪护费的计算应当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3434元除以365天再乘以护理的天数;刘二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为:40元/天乘以住院的实际天数,即17天;交通费刘二戎未提交证据,应酌情予以给付;刘二戎要求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天数加上医嘱90天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二戎医疗费65577.32元、护理费1923.6元{(33434元/年÷365天)×4天×2人}+{(33434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17)、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77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误工费6786元{(23150÷365天)×107天},合计358666.92元的60%,即被告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二戎215200.15元;二、驳回原告刘二戎对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刘二戎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57元,由原告刘二戎承担3099元。
铁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责任主体致使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形成错判,严重损害了铁骑公司的利益。一、根据市政府城市发展改造的需要,为加快滨河新区及大小台区块的整体改造进度,打通兴安南路及世纪四路,需对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拆迁整理。按照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2)24号)精神,铁骑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跟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2013年4月11日铁骑公司与亿通达贯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纺厂纺织生产设备整体出让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除工程协议书》及拆除项目附表1-30(附证据)。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刘二戎诉称家属区和厂区没有隔离带不符合实际。生活区和厂区相距200多米,并且有2米多高的围墙,只有大门才能进入厂区。铁骑公司与伊通达贯公司“签订协议”后为防止停产后偷盗人员擅自闯入破坏厂区机器设备等设施,特在厂区大门原有的警卫门岗50米外又加设了一道警戒线,共设两道门岗。在原有的警卫人员执勤的基础上又成立了机动民兵护厂队,分白班夜班轮流在厂区巡逻,需要进入厂区的人员一律凭出入证入厂,未经许可无关人员根本不可能随便进入厂区。而且刘二戎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8点左右骑自行车进入厂区大门没人拦堵这是根本不可能的。2、一审法院在庭审当中刘二戎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是怎么进去的,掉到什么井里头了,没有任何参照物来证明是在厂区内发生的。而且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以后形成的,这个时间之后任何人都能进去。三、铁骑公司没有见过刘二戎,没有对刘二戎实施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只有刘二戎的损害结果,而刘二戎的损害结果究竟是何地、何时发生,何人所为均无法确定。刘二戎的损害结果与铁骑公司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铁骑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赔偿刘二戎的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认为刘二戎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7时左右在铁骑公司院内受伤事实依据何在,是家属院还是厂区内受的伤没有依据,只凭主观臆断判决铁骑公司承担刘二戎60%的责任,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铁骑公司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二戎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刘二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铁骑纺公司与亿通达贯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铁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棉纺织厂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移交单》可以证明2013年7月2日以前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铁骑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没有错误。二、铁骑公司称,在事发时其已经设置多重警戒线,未经许可无关人员根本不可能随便进入厂区;刘二戎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掉在铁骑公司的井里头。这也是铁骑公司的推托之词。首先,铁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刘二戎向法庭提供的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刘二戎在铁骑公司厂区内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是基于客观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正确判决。三、铁骑公司有对其厂区内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而铁骑公司疏于履行此义务,造成刘二戎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铁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二戎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永泰公司在刘二戎事故发生后成为土地的使用人,从而认定对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二戎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而结合一审庭审中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永泰公司是在2013年10月份获得土地使用权,对这一事实,铁骑公司及亿通达贯公司均无异议,所以,事故发生时永泰公司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并不是刘二戎所称厂区的实际管理人或使用人。所以,永泰公司不负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二、对于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实际侵权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二戎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伊通达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铁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个新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书》,拟证明从2012年12月21日将涉案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给呼和浩特市收储中心。证据二、铁骑公司棉纺厂纺织设备出让、地上物拆除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土地的下水井及地下物全部移交给亿通公司。
刘二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证明不了案发时铁骑公司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
永泰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铁骑公司新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一、2012年12月21日铁骑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收储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书》,证明不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占有及管理人不是铁骑公司;证据二、2013年4月11日铁骑公司与亿通达贯公司签订的《铁骑公司棉纺厂纺织设备出让、地上物拆除协议书》,没有确定的生效时间(本协议自铁骑公司收到亿通达贯公司工期、质量及安全保证100万元和预付款220元并铁骑公司、亿通达贯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其证明不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占有及管理人是亿通达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二戎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刘二戎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7时左右在铁骑公司院内受伤,铁骑公司作为该院内无盖井的实际管理者,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二戎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该起事故60%的责任。刘二戎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误入拆迁施工现场,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铁骑公司虽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但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不是该涉案的土地实际管理者,故铁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泰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亿通达贯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将铁骑公司内的218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接收。永泰公司在刘二戎事故发生后成为该土地的使用人,亿通达贯公司在刘二戎发生事故后接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故永泰公司、亿通达贯公司对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铁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铁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福金
审判员  殷玉凤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于文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