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2民初5316号
原告:顾海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邢永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伟,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李守珍,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郭建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聂红旺,该公司经理。
原告顾海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恼包村委会)、李守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郭建平和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达贯拆迁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被告恼包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王殿伟,被告李守珍、郭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0元、陪护费10209.60元、伤残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子女抚养费30079.50元、鉴定费2050元;2.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乡修赛马场,需征用保合少乡恼包村村民的住宅,被告恼包村委会把拆迁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拆迁资质的被告李守珍,李守珍又雇佣原告为其干拆迁的活,按间给付工钱。2016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拆迁房屋时,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不慎从约二米多高的房上跌下摔坏,后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颈7椎体脱位合并脊髓损伤。2、颈7胸1椎体骨折。3、颈6.7棘突骨折。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现仍不能劳动,活动受阻,存有功能障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守珍为原告垫付了全部治疗费。被告李守珍与被告郭建平是合伙关系,被告郭建平是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恼包村委会仅凭委托书将工程交给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没有核实是否挂靠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恼包村委会辩称: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授权其工作人员被告郭建平与被告恼包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恼包村委会选任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签订合同是合法的,因此村委会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守珍、郭建平辩称:二被告雇佣原告后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屋顶拆迁工作,但是原告自己上了屋顶,事故发生时屋顶已经拆掉,原告在墙上走的时候在拐弯处由于自己的原因摔伤的,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被告认为司法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守珍、郭建平雇佣原告从事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拆迁工作。2016年4月3日,原告在拆迁房屋时跌下受伤,后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40天,诊断为:1、颈7椎体脱位合并脊髓损伤。2、颈7胸1椎体骨折。3、颈6.7棘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20496.02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复诊,花诊医疗费880元。被告李守珍、郭建平辩称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376.02元。被告李守珍、郭建平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32200元。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椎损伤术后致颈椎活动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李守珍、郭建平认为鉴定意见扩大了损伤范围及三期,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欧拉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被告李守珍、郭建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又查明,被告李守珍、郭建平系合作关系,被告郭建平通过挂靠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的方式与被告恼包村委会签订《拆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守珍、郭建平,在从事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房屋拆迁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守珍、郭建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恼包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郭建平挂靠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被告郭建平没有相应资质及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郭建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恼包村委会应当与被告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亿通达贯拆迁公司应与被告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121376.0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10209.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3880元(20年×10776元×2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被抚养人十八周岁为14625.88元(10637元×11年×25%÷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数额为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376.0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53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5.8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801.1元,被告李守珍、郭建平承担80%即183040.88元,核减被告李守珍、郭建平已向原告支付的132200元,被告李守珍、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840.88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被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四被告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飞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