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通达贯拆迁有限公司

顾海军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李守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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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邢永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珍,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红旺,该公司经理。(到庭)

上诉人顾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恼包村委会)、李守珍、郭建军、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达贯拆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顾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守珍、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恼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海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顾海军不承担20%的责任,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李守珍、郭建军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恼包村委会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答辩:认可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顾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恼包村委会、李守珍、郭建军、亿通达贯拆迁公司连带赔偿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0元、陪护费10209.60元、伤残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子女抚养费30079.50元、鉴定费2050元;二、判令诉讼费由恼包村委会、李守珍、郭建军、亿通达贯拆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守珍、郭建平雇佣顾海军从事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拆迁工作。2016年4月3日,顾海军在拆迁房屋时跌下受伤,后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40天,诊断为:1、颈7椎体脱位合并脊髓损伤。2、颈7胸1椎体骨折。3、颈6.7棘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20496.02元。2016年12月27日,顾海军于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复诊,花诊医疗费880元。顾海军共花费医疗费121376.02元。李守珍、郭建平已向顾海军支付费用132200元。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海军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椎损伤术后致颈椎活动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李守珍、郭建平认为鉴定意见扩大了损伤范围及三期,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欧拉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被告李守珍、郭建平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李守珍、郭建平系合作关系,郭建平通过挂靠亿通达贯拆迁公司的方式与恼包村委会签订《拆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顾海军受雇于李守珍、郭建平,在从事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房屋拆迁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守珍、郭建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顾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恼包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明知郭建平挂靠亿通达贯拆迁公司,郭建平没有相应资质及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郭建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恼包村委会应当与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亿通达贯拆迁公司应与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海军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由顾海军承担20%的责任,由恼包村委会、李守珍、郭建军、亿通达贯拆迁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顾海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主张的医疗费共121376.0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10209.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顾海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3880元(20年×10776元×25%)。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顾海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被抚养人十八周岁为14625.88元(10637元×11年×25%÷2)。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数额为2000元,支持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综上,顾海军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海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376.0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53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5.8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801.1元,李守珍、郭建平承担80%即183040.88元,核减李守珍、郭建平已向顾海军支付的132200元,李守珍、郭建平赔偿顾海军50840.88元;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顾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顾海军出示了居住证明,欲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区,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新证据,恼包村委会、李守珍、郭建军、亿通达贯拆迁公司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确认计算顾海军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恼包村委会将该村的房屋拆迁工作发包给郭建军,郭建军与李守珍系合伙关系,因郭建军与李守珍没有房屋拆迁的资质故挂靠在亿通达贯拆迁公司名下从事拆迁工作,顾海军受雇于李守珍、郭建平,在从事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房屋拆迁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守珍、郭建平应当向顾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恼包村委会应当与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亿通达贯拆迁公司应与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海军所提”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顾海军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故对顾海军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即伤残赔偿金152970元(20年×30594元×25%),被抚养人生活费30079.5元(21876元×11年×25%÷2);作为在工地上打过工的人顾海军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顾海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2016)内0102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守珍、郭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顾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2016)内0102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顾海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376.0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53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5.8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801.1元,李守珍、郭建平承担80%即183040.88元,核减李守珍、郭建平已向顾海军支付的132200元,李守珍、郭建平赔偿顾海军50840.88元,”为”顾海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376.0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元152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30079.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3344.72元,李守珍、郭建平承担80%即274675.8元,核减李守珍、郭建平已向顾海军支付的132200元,李守珍、郭建平赔偿顾海军142475.8元”。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顾海军承担负担2345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恼包村民委员会、内蒙古亿通达贯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守珍、郭建平负担23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福金

审判员孙昊

审判员张静然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贺西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