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9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圣,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诗传,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刘文圣、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廖诗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文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359814.5元;3.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廖诗传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文圣是长期居住在东莞市并长期从事建筑装饰木工工作的农民工,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刘文圣是长期居住在东莞,从事建筑装饰木工工作的农民工,因工资不是固定,所取得的收入均是现金取得,取得收入后存入银行或者转汇家里作为家人的生活开支,居住在东莞的事实除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外,现补充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屋主证明,收入来源于打工的事实补充提供有关的银行记录可证实。由于上诉人居住在东莞一年以上,并且以打工为生,出事时上诉人在从事建筑装饰的木工工作在工地发生事故,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是居住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书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改判。而且在计算误工费时一审判决亦认定上诉人是从事建筑装饰业;二、佛山中医院的康复治疗是伤情所需,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予支付。上诉人的四个手指被锯断,实行再接手术后失去功能,必须进行功能恢复的康复治疗,有相关的病历证实,因此发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医疗费均是治疗所需应予支付。上诉人的四指被锯断,行动困难,生活和治疗无法自理,在住院期间必须护理和使用护理人员,这是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一审法院以无医生医嘱证明为由否定上诉人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显属错误,应予改判。刘文圣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手指断后,失去劳动能力,家里失去收入来源,参考深圳当地的生活指数,一审确定的二万元精神损失费过少,应按五万计算较为恰当;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廖诗传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方无需支付赔偿款132333.5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就原审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医疗费22718.92人民币、护理费10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人民币、误工费22213.97元人民币、交通费557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0843.6元人民币、鉴定费15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币,此属于原审判决最终确认金额错误。我方认为:1.医疗费,我方已于2016年2月18日、2月20日分别为刘文圣支付4000元人民币的医药费,共计8000元人民币,但原审判决未曾提及;2.误工费应当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备注: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来计算,即:2030÷21.75*143=13346.67元人民币;3.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第一,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并非故意伤害,不应当据此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雇请原审原告的雇主并非我方,而是廖诗传,本案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方并非我方,工程的最终获利者并非我方,而是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我方一人承担,而应当由我方、廖诗传、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承担;第三,就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我方认为支持5000元较为公平与合理。3.我方于2016年3月1日已支付人民币49000元作为医药费及相应补偿与原审原告,原审法院应当从我方须承担的最终赔偿款部分中予以抵扣。故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款数额不合理、不准确,而且,原审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未因其过错而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提及。附:计算公式为:12718.92-8000+1000+3500+13346.67+557+60843.6+1500+5000=100466元人民币我方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108466÷3=33489元最后,需扣出我方已承担的49000元人民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廖诗传,其仅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认为:1.我方作为装饰装修公司,从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一处工程,其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木工工程)分包(口头形式,包工不包料)给廖诗传,由其自行雇佣工人完成此部分工程;2.我方与刘文圣素不相识,廖诗传雇佣刘文圣并未征得我方任何同意与认可,刘文圣系廖诗传本人的自行雇佣、录用,受制于廖诗传的管理与指令;3.就上述木工工程的全部员工(包括刘文圣)工资,系我方直接支付与廖诗传,由廖诗传发放其雇佣的工人(包括刘文圣);4.就上述木工工程,相应的施工工具均由廖诗传等人自行提供,我方并未发放任何施工工具以及参与施工管理;5.发生此次意外伤害事故后,我方即分三次存入赔偿款项至廖诗传账户,由其负责处理赔偿及善后事宜。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刘文圣的工资由何人发放、施工工具由何人提供、刘文圣由何人雇佣、刘文圣受何人管理与指令”,而此事实,应当为本案之重中之重。综上,可见我方与廖诗传系分包关系,廖诗传与刘文圣系雇佣关系,雇员刘文圣受伤,其雇主廖诗传当然应当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同时,我方与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而且,就涉案工程的受益者应当是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此,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须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故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审判过程中,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条至第23条、第25条、第28条”。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上述案件事实与真相,本案应当适用如下法律法规,具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针对刘文圣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刘文圣针对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碧宇公司是刘文圣的雇主,应对刘文圣因公受伤的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委托给有装修工程资质的装修公司装修,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廖诗传辩称:我只是务工人员,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刘文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碧宇公司赔偿医疗费24921.03元、误工费163792元、护理费5963元、住院伙食费12500元、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557元、伤残赔偿金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5.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359814.5元;2、被告金州公司和被告廖诗传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立案时赔偿项目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2016年度赔偿标准已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应适用最新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荔景商务A栋501、503金州办公司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5日历天,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施工期间乙方自行负责全部装修人员的工作安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6年1月26日晚,原告在上述施工现场工作时,左手四个手指不慎被锯木机锯断,并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饮食及休息、出院后全休半年、视情况拔除克氏针……。后原告又分别到佛山市中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追索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其中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6479.13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748.8元,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91元;2、中介服务费结算单,显示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支付陪护服务费1000元;3、住宿费68元的收据、床上用品110元的收款收据、承租人为原告且租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租金、水电费收据;4、永丰县八江乡江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村民刘某甲、陈某甲夫妻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5、户口本,显示原告的父亲刘某甲于1938年7月16日生,母亲陈某甲于1939年6月10日生;6、车票557元;7、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支出为1500元;8、租赁合同及出租房收据,显示原告与案外人高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江元村市场门牌号为××房作宿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且原告已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
庭审中,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廖诗传,原告是被告廖诗传叫来的工人;被告廖诗传予以否认,称其只是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干活;原告确认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200元,该部分并不包含在诉求中,且主张其是跟被告廖诗传到工地干活,由被告廖诗传安排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200元,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921.03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三家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9918.93元(56479.13元+12748.8元+691元),扣除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200元,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2718.93元;2、护理费,因未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费为1000元的计算单,确认护理费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100元×35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半年,且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16日),即误工143天,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7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2213.97元(56700元/年÷365天×143天);5、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其主张557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在佛山市中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东莞,在深圳工作时发生事故,没有举证证明前往佛山治疗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仅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备案,又未提交居住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保证明或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刘某甲(1938年7月16日生)77周岁,母亲陈某甲(1939年6月10日生)76周岁,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5年,故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2元(11103元/年×5年÷3×20%×2),两项合计60843.6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32333.5元,对原告超额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廖诗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庭审中称其工资是被告廖诗传支付,但诉状中又称被告廖诗传仅是介绍其到工地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工作时受伤,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亦是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业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且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廖诗传,其仅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案件应由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3233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圣支付赔偿款132333.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17元,被告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3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文圣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了刘文圣签名的《收据》、刷卡及汇款记录,其中刷卡8000元显示支付给深圳市人民医院,其余是支付给上诉人刘文圣和廖诗传。收据内容为:“由1月26日至2月23日总共收到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肆万玖仟元整。”刘文圣当庭陈述该49000元中包含47200元医疗费,一审期间已经抵扣,超出的1800元是支付前期护理费,后期由其家人自行护理。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给深圳市人民医院的8000元,没有包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刘文圣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人。根据其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从2014年9月起,时有现金存款入账。刘文圣还提交了在东莞市租房居住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刘文圣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8533.2元(44633.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572.8元(32359.2元/年×5年÷3×20%×2)。
刘文圣因伤住院35天,住院期间有需要护理的实际必要,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6039.8元(62987元/年÷365×35)。扣除刘文圣自认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元护理费,还应获得护理费赔偿42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文圣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74835.7元。
关于各方的责任负担问题。刘文圣所从事的涉案工程由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一审法院认定刘文圣与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文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深圳市金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无须与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表明系廖诗传直接雇佣了刘文圣,刘文圣要求廖诗传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刘文圣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主张除垫付47200元之外还向刘文圣支付了49000元现金。刘文圣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3月1日刘文圣出具的《收据》记载,由1月26日至2月23日总共收到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49000元,可见该49000元为刘文圣收到所有垫付款项的汇总。刘文圣称该49000元包含了47200元医疗费和1800元护理费,其并未收到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本月予以采信。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另外支付了49000元现金,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还主张另外垫付医疗费8000元,提交了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的刷卡记录予以证明,但该部分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刘文圣的诉讼请求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文圣274835.7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文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刘文圣负担820元,由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刘文圣负担1640元,由东莞市碧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黄 国 辉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谈盛(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