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与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云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立忠,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绥化市。
被告张恒,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姚敬斌,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吕龙,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子龙,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被告郝艳秋,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董金奎,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郝成方,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郝政委,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鞠显库,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郝金福,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诉讼代表人被告吕龙,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诉讼代表人被告郝金福,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叶静,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温立彬,总经理。
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晟公司)诉被告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被告叶静,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宇,被告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诉讼代表人吕龙、郝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静、第三人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晟公司起诉称,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诉原告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案件,2015年7月21日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该份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吕龙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这份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将承包的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农网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叶静。吕龙等十一人是叶静雇佣的工人,并且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款全额给付叶静。吕龙等十一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吕龙等人应当向雇佣他们的叶静主张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不服从该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与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叶静给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工资。
被告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叶静没有资质承包业务,利晟公司是承包工程的单位,我方只与利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利晟公司把工程包给叶静属于违法承包,所以应该由利晟公司支付我方拖欠工资。我方同意劳动仲裁裁决。
被告叶静未做答辩。
第三人供电公司未做陈述。
原告利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我方发包给叶静,项目负责人是吕龙,吕龙当时作为叶静的项目负责人。证明吕龙是叶静雇佣的,跟我方无关。被告吕龙、郝金福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叶静给郝金福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这十一名被告是叶静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吕龙、郝金福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代表叶静结算,而是应叶静要求量工程量。3、利晟公司给叶静开具的的发票一份,两份转款存根。证明已经向叶静全额支付了费用,包括了十一名被告应该得的劳动报酬。被告吕龙、郝金福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吕龙、郝金福十一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乌兰浩特市利晟电气安装中心三种人申请书。2、停电申请一份。3、10kv配电线路停电申请票一份。4、乌兰浩特市农电局农网升级工程物资出库单两份。证明吕龙、郝金福十一名被告是利晟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叶静、第三人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利晟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人供电公司的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发包给被告叶静,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乌兰浩特市利晟电气安装中心(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负责,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KV及0.4KV线路每公里人民币10000.00元,变台人民币3600.00元,户表每户人民币50.00元,其他按电力定额执行。被告叶静又雇用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从事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合同价款116181.7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叶静。但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劳务费95275.00元未得到支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2015年7月21日,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工资合计95275.00元。原告不服,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隶属关系并存在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本案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到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与原告及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也未对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进行实际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及外观要件。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没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叶静招用的劳动者,其与叶静形成了雇用关系,应由叶静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与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叶静支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被告工资95275.00元;
三、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叶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郭长占
审判员  王玉芳
审判员  苏秀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明阳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裁定)尚未生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