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立忠,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龙,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瀚尔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艳秋,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奎,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成方,男,汉族,1958年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政委,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显库,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龙,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敬斌,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福,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忠,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文化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郭云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
原审被告:叶静,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文化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金再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二期3号楼2单元701室。
上诉人袁立忠、张恒、姚敬斌、吕龙、王子龙、郝艳秋、董金奎、郝成方、郝政委、鞠显库、郝金福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晟公司)、原审被告叶静、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立忠等11人上诉请求: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2015)乌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1、本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当中有八人是在望奎居住,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叶静和供电公司未送达,判决中没有反映,叶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什么判胜诉;判决书送达没有送达回证,无法确定判决是否生效。2、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农民工的劳动已经结束,经验收合格,投入劳动前对工人进行职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作业,发包方对此十分清楚。发包方把工程包给无资质的叶静且疏于管理,作为最大受益人的利晟公司不负责任,坑害农民工。工程量全部由上诉人完成,这是基本事实,而且结算总量不足,发包方应当支付,可判决中没有体现。利晟公司与叶静是承包关系,叶静骗了农民工工资,利晟公司疏于管理监督,应与叶静承担连带责任。3、利晟公司和供电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判决其胜诉证据不足。4、适用法律不当。农民工付出劳动应当得到报酬,利晟公司和供电公司是本案最大受益者应当承担责任。发包方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
利晟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受叶静雇佣,接受叶静管理并约定领取报酬。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在上诉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依据与叶静的合同全额支付包括上诉人劳动报酬在内的全部款项。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出具了与叶静签订的合同,并出示了一份由叶静出具并有上诉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约定该工程款支付给叶静,并有上诉人签字同意。利晟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叶静,上诉人应当向雇佣其从事劳务的叶静主张追索劳动报酬,而不应该因为找不到叶静而向利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叶静无书面答辩意见。
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利晟公司,至于利晟公司转包给谁我们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利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利晟公司与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叶静给付吕龙、郝金福等11名工人工资;3、诉讼费用由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利晟公司将其承包的供电公司的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发包给叶静,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乌兰浩特市利晟电气安装中心(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负责,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KV及0.4KV线路每公里人民币10000元,变台人民币3600元,户表每户人民币50元,其他按电力定额执行。叶静又雇用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从事该工程的劳务。2013年10月10日,利晟公司将合同价款116181.71元全部支付给叶静。但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劳务费95275元未得到支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2015年7月21日,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晟公司与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工资合计95275元。利晟公司不服,诉到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隶属关系并存在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案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主张其与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本案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到利晟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与利晟公司及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利晟公司也未对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进行实际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及外观要件。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请求确认其与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没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系实际施工人叶静招用的劳动者,其与叶静形成了雇用关系,应由叶静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兰浩特市利晟电力工程公司与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叶静支付吕龙、郝金福等十一名工人工资95275元;三、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静负担。
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方提供叶静写给张世华的书信复印件二份及乌兰浩特市利晟电气安装中心与叶静所签合同,用以证明这份合同与一审卷宗中利晟公司与叶静所签合同不一致,张世华和叶静骗了他们,把这笔钱分了。被上诉人利晟公司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合同手写的部分只不过顺序不同但内容一样,信件来源不清楚,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后国网内蒙古东部乌兰浩特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和新设立的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乌兰浩特供电分公司承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吕龙、郝金福等11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及答辩,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吕龙、郝金福等11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袁立忠、吕龙、郝金福等11人的工资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利晟公司支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吕龙、郝金福虽在被上诉人利晟公司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了劳动,但是由原审被告叶静将上诉人找到上述工地,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叶静给上诉人打款15000元,该款由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之外的三名工人;一审诉讼时,利晟公司提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叶静与郝金福委托书一份,对于该委托书的签字及委托事项郝金福均认可。该委托书中载明叶静为第一承包人,利晟公司亦依据该委托书及与叶静签署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款116181.71元支付给叶静。二审中,上诉人一方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诉人实际接受利晟公司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利晟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以及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等能够证实其与利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利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正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龙等十一名工人与叶静建立雇佣关系,叶静已支付其部分工资,对于余欠上诉人吕龙等十一名工人的工资应由叶静继续给付。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并且已经应诉、答辩并参加诉讼,所以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吕龙等十一名工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立忠、张恒、姚敬斌、吕龙、王子龙、郝艳秋、董金奎、郝成方、郝政委、鞠显库、郝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杨
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
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