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6446号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韩仁波,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53400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菁,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1573336R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起发生经济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电脑耗材、机器设备等。截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8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欠款单、汇总明细表、对账函,经本院开庭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大连市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欠款单共计48张,金额为11280元。其中37张送货欠款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诺派克”,11张送货欠款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诺林管件”。
大连市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欠款单所记载的购货单位“诺派克”、“诺林管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无法证明欠款方为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汇总明细表、对账函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过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 叶福贤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