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6445号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韩仁波,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53400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8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销售给被告电脑及耗材,总计货款1858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155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欠款单,经本院开庭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大连市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欠款单共计2张,金额为18580元。欠款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佳田制衣”,被告王凤在收货人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3000元。
大连市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欠款单所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佳田制衣”,故“佳田制衣”作为货物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本案被告王凤仅为收货人。原告诉称被告王凤没有得到“佳田制衣”的授权,是货物实际购买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王凤支付货款15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殿臣
人民陪审员 叶福贤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