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208号
上诉人: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韩仁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菁。
上诉人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诺派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派克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博创信息公司未提供证明与诺派克制造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博创信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博创信息公司申请追加在案涉送货欠款单上签字的王义、李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以证明其与诺派克制造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有鉴于此,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法律规定,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为宜。重审时,原审法院应查明博创信息公司与诺派克制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为出卖人的博创信息公司是否完成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进而对博创信息公司主张的货款请求权准确下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市博创信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