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2798号
原告:岳雪峰,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46100649B。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满,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雪峰与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雪峰,被告绿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满、李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绿富隆公司赔偿我损失40万元;2.请求判决绿富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自2014年起租赁所属绿富隆公司的菜窖及院落用于进行汽车修理。我承租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在院落内新建房屋及相关设施。2018年起,绿富隆公司起诉我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当时未对我的经济损失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绿富隆公司应当对我所建房屋及相关设施进行赔偿,我多次找绿富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绿富隆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基本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绿富隆公司与岳雪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绿富隆公司将菜窖大院中赵静承租场地和地上物之外的场地(即合同第一条所提菜窖大院一部分)出租给岳雪峰经营使用,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签署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无变化,年租金为20000元。绿富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7年12月14日将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情况通知岳雪峰,并告知其做好腾退准备,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的菜窖大院交付给绿富隆公司并结清各项费用。岳雪峰虽接到通知,但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予腾退。如今发现岳雪峰在承租的菜窖大院场地内新建了一排彩钢房,岳雪峰提出建造人是其本人,但绿富隆公司并未同意其建造此彩钢房。二、绿富隆公司无支付岳雪峰地上建筑物补偿或者赔偿款的法定义务。绿富隆公司与岳雪峰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允许岳雪峰在菜窖大院内建造任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第一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岳雪峰未经绿富隆公司允许在承租场地内建造的建筑物,其费用应由岳雪峰自行负担,岳雪峰无权主张绿富隆公司对其进行任何补偿与赔偿。以上意见,请贵院依法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岳雪峰为了经营汽车修理厂,承租了绿富隆公司的场地。2013年12月18日,绿富隆公司(甲方)与岳雪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池村南的菜蔬公司菜窖大院一部分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三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元人民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租大窖,建筑物不得变动,窖内变动须与甲方协商。乙方对所租建筑物和设施负责维修,费用自理,未尽维护义务造成损毁,乙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筑物毁损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进行的房屋装修,乙方经营结束后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所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时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到期后,绿富隆公司(甲方)与岳雪峰(乙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池村南的菜蔬公司菜窖大院一部分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20000元人民币。乙方所租大窖,建筑物不得变动,窖内变动须与甲方协商。乙方对所租建筑物和设施负责维护,费用自理,未尽维护义务造成损毁,乙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筑物损毁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进行的房屋装修,乙方经营结束后不得超出,无偿归还甲方所有,乙方所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
绿富隆公司于第二份合同到期前即2017年11月30日向岳雪峰发出《房屋及院落腾退通知书》,告知岳雪峰根据延庆区政府和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要求与规定,经绿富隆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岳雪峰续签合同,并请其提前做好腾退准备,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承租的菜窖大院一部分腾空完毕并交付,同时结清各项费用。如未按时腾退租赁物(菜窖大院一部分),院内所有物品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方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2017年12月14日,绿富隆公司委托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向岳雪峰发出律函字第52号《律师函》,再次告知岳雪峰不再续签合同,提前做好腾退租赁物的准备,并于2018年1月8日前将承租的场地腾清后交付给绿富隆公司,并结清各项应交纳的费用。
2018年4月11日,绿富隆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岳雪峰腾退占用场地并按照年租金2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2018年12月28日,本院做出(2018)京0119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岳雪峰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莲花池村南的菜蔬公司菜窖大院的场地;二、岳雪峰支付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使用费,按照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计算。判决后,岳雪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4日岳雪峰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民终26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岳雪峰撤回上诉。现(2018)京0119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9年3月11日,岳雪峰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绿富隆公司赔偿岳雪峰损失40万元,岳雪峰自称40万元损失包括其自建北房9间(上面彩钢下面砖混)、南边改造的3个车间(上面彩钢瓦、下面方钢)、新添置烤漆房(改建了顶子)、5间外院彩钢房、菜窖维护修理费、电缆、蓄水池、化粪池、电线杆、路面维护、两间厕所、一间门房等建设费用。岳雪峰提供了13张照片说明现场情况。岳雪峰表示建房的时候没人阻止并且绿富隆公司知道他建房,但绿富隆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岳雪峰表示没有有关部门或者绿富隆公司批准其在租赁地进行上述建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岳雪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3张照片;绿富隆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绿富隆菜蔬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及院落腾退通知书、律师函、(2018)京0119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26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绿富隆公司与岳雪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岳雪峰(乙方)所租大窖,建筑物不得变动,窖内变动须与甲方协商。乙方对所租建筑物和设施负责维护,费用自理,未尽维护义务造成损毁,乙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筑物损毁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进行的房屋装修,乙方经营结束后不得超出,无偿归还甲方所有,乙方所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岳雪峰自称绿富隆公司同意其在租赁处进行改建、新建,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陈述;与此同时,庭审中绿富隆公司也表示并未同意岳雪峰进行上述建设行为。因此,岳雪峰在涉案租赁场地内新建、改建多处房屋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岳雪峰要求绿富隆公司赔偿其自建、改建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岳雪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王雅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