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7220号
原告:吴国庆,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珍,女,该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庆与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国庆,绿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珍、李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绿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160000元;2.要求绿富隆公司以3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先后承接绿富隆公司东羊坊基地鱼池库房建设、东羊坊基地职工宿舍、食用菌接种室、蔬菜交易大棚、锅炉房、天敌繁育温室及东龙湾基地零星工程、东街蔬菜门市部改造、公司三楼改造、厕所改造等10余项零星建筑改造工程(详见证据材料),以上工程总计工程价款316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绿富隆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分三期向我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经我多次向绿富隆公司催讨,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均向我讨要相关费用,严重影响我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生活,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富隆公司辩称,吴国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第一,我公司无吴国庆所称工程合同原件,无法认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合同真实,吴国庆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第二,我公司不清楚吴国庆所称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义务是否已经合格履行完毕,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三,我公司与吴国庆及吴国庆挂靠的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北京方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期间签署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国庆以其及所挂靠公司名义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8648553.56元。因我公司人员变动,目前难以查证所领走款项对应的工程情况。从财务手续看,如果吴国庆主张的施工合同确实存在,且假设已经全面履行,其主张的工程款极有可能已经全部付清,我公司将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供审核。第四,吴国庆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应得的工程款项,并且我公司自2010年2月以来已经支付吴国庆工程款8648553.56元,而且利息的利率也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第五,吴国庆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国庆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北京绿富隆公司(东羊坊基地、东龙湾基地、老公司楼内粉刷改造)零星工程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及2010年绿富隆东洋坊基地工程项目汇总表,证明其依据协议书施工的工程,绿富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2.《欠条》一张,证明绿富隆公司截止到2015年还欠付其工程款4078894.69元,后绿富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欠条对应的款项还剩下3528894.69元未支付。绿富隆公司质证称:1.《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定,不申请对协议书上公章进行鉴定,吴国庆并不具有合同所涉项目的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010年绿富隆东洋坊基地工程项目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事项以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吴国庆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公司是否应支付项下款项,吴国庆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所以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欠条》一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中并没有载明具体欠付款项是哪个合同项下的,根据其公司手里的合同和其公司已支付款项计算出来的未付款项也与欠条不一致。
绿富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吴国庆合同整理情况表,证明2009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吴国庆及其所挂靠的公司包括银厦公司和方洲公司与其公司共签署了数份合同,其公司有原件的合同是27份(金额总计8342586.95元),在挂账过程中明确,吴国庆对工程款是有让利的(包括吴国庆合同整理情况表中的第5、19-24,一共是七份合同),其公司只需要按照合同价款的95%给吴国庆进行结算,2015年10月之后,双方再没有签订过其他的施工合同;2.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绿富隆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共支付吴国庆工程款8264324.1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支付给吴国庆四笔工程款(无证据提交,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10年12月21日前签订),以上四笔款项加8264324.16元共计支付吴国庆8648553.56元,另外,吴国庆提交的欠条上截止到2016年2月5日的数额是3528894.69元,其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其公司从2017年至2019年支付吴国庆五笔工程款共计603270元,此五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吴国庆质证称:1.吴国庆合同整理情况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不认可挂账过程中明确绿富隆公司只需要按照合同价款的95%给其结算,当时明确的是如果绿富隆公司能够顺利的将工程款都给其结算清楚了,其可以让利5%,但是现在绿富隆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所以其不可能让利5%;2.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真实性认可,绿富隆公司从2017年至2019年确实支付其五笔工程款共计603270元,此五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吴国庆提交的证据:《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绿富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否认亦不申请对其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协议书系原件,且其上有甲方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会臣、经办人国长军(现为绿富隆公司副书记)的签字,亦有乙方吴国庆的签字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绿富隆东洋坊基地工程项目汇总表及《欠条》一张,绿富隆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绿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吴国庆合同整理情况表、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吴国庆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7日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6月16日更名为绿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由张会臣变更为刘宇。北京博绿园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绿园公司)系绿富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至2015年,吴国庆以其个人名义及挂靠方州公司、银厦公司分别与绿富隆公司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协议。其中,2010年12月21日,绿富隆公司(甲方)与吴国庆(乙方)签订《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东羊坊基地鱼池库房、东羊坊基地(职工宿舍、食用菌接种室、蔬菜交易棚、8#棚锅炉房、天敌繁育温室、天敌院内锅炉房、零星工程、果园内改造)工程及东龙湾基地零星工程、绿富隆公司物业部厕所改造、绿富隆公司销售部三楼粉刷改造、绿富隆公司东街蔬菜门市部装饰等零星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如下:一、零星土建工程包括范围:详见工程预算书。二、工程期限: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三、工程价款总额:大写叁佰壹拾陆万整。小写3160000.00万元(详见工程预算书)。四、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严格掌握,并随时检查、验收,发现不合格乙方必须无偿返修。五、工程价款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分期拨付。2011年5月31日前付70%(212.2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1日前付20%(63.2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余额。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质量完成承建工程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有权拒付工程款,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违约金。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文字补充。八、合同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上盖有“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会臣、经办人国长军(现为绿富隆公司副书记)签字,亦有吴国庆的签字捺印。具体工程预算有吴国庆提交的2010年绿富隆东洋坊基地工程项目汇总表(内含预算表14份),预算表上均有博绿园公司盖章或绿富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签注的日期(预算表1-9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预算表10-11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预算表12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预算表13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预算表14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
另查,2016年1月26日,绿富隆公司向吴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底,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吴国庆工程款4078894.69元(计肆佰零柒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陆角玖分)。2016年2月4日付50万元,还欠3578894.69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整,剩余3528894.69元。”该欠条上落款处加盖了“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在2016年2月两笔付款处加盖了“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绿富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670元、200000元、250000元、4760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603270元,此五笔款项均与涉案工程无关。
庭审中,吴国庆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绿富隆公司投入使用;绿富隆公司对此称不清楚。吴国庆称绿富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系其垫付;绿富隆公司称双方合同较多,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肯定是吴国庆已正常履行合同的款项,如吴国庆主张涉案工程已实际履行,则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就包含涉案工程款。吴国庆称对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但商定按照协议书支付其工程款,绿富隆公司领导及员工在预算单上签字确认等于对其施工工程的验收;绿富隆公司称未找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也没有验收手续。吴国庆称自2013年一直在向绿富隆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其公司一直未支付,本案是其第一次起诉。绿富隆公司称吴国庆讨要工程款也是找领导,应诉人员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绿富隆公司与吴国庆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涉及项目含鱼池库房、职工宿舍、锅炉房等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吴国庆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吴国庆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绿富隆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但商定按照协议书支付其工程款,绿富隆公司领导及员工在预算单上签字确认等于对其施工工程的验收;绿富隆公司称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及使用情况不清楚,但未找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也没有验收手续。吴国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工程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而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工程期限结束日期明显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结合双方2009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协议的合作事实及绿富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预算表上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吴国庆在工程期限内完工并交付绿富隆公司,后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对涉案工程情况进行确认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绿富隆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
对于绿富隆公司主张吴国庆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吴国庆称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向绿富隆公司讨要工程款,对此绿富隆公司称找也是找领导。绿富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但绿富隆公司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对应双方哪份合同。因双方合同众多,且绿富隆公司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在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吴国庆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绿富隆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绿富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责任方,应当对其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签订过数份施工协议,其公司提交的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向吴国庆支付完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绿富隆公司应支付吴国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本院采信吴国庆的主张,即绿富隆公司应支付吴国庆工程款3160000元。
对于吴国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国庆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根据《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绿富隆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绿富隆公司未按约定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其应自2012年5月1日起向吴国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吴国庆工程款3160000元;
二、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以3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国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
人民陪审员 贾延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