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980。
法定代表人:韩慧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珍,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庆,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富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国庆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支持吴国庆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对滚动付款惯例未加详细分析;时间问题上存在错误。
吴国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绿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160000元;2.要求绿富隆公司以3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12月27日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6月16日更名为绿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由张会臣变更为刘宇。北京博绿园有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绿园公司)系绿富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至2015年,吴国庆以其个人名义及挂靠方州公司、银厦公司分别与绿富隆公司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协议。其中,2010年12月21日,绿富隆公司(甲方)与吴国庆(乙方)签订《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东羊坊基地鱼池库房、东羊坊基地(职工宿舍、食用菌接种室、蔬菜交易棚、8#棚锅炉房、天敌繁育温室、天敌院内锅炉房、零星工程、果园内改造)工程及东龙湾基地零星工程、绿富隆公司物业部厕所改造、绿富隆公司销售部三楼粉刷改造、绿富隆公司东街蔬菜门市部装饰等零星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如下:一、零星土建工程包括范围:详见工程预算书。二、工程期限: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三、工程价款总额:大写叁佰壹拾陆万整。小写3160000.00万元(详见工程预算书)。四、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严格掌握,并随时检查、验收,发现不合格乙方必须无偿返修。五、工程价款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分期拨付。2011年5月31日前付70%(212.2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1日前付20%(63.2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余额。六、违约责任: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质量完成承建工程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有权拒付工程款,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违约金。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文字补充。八、合同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上盖有“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会臣、经办人国长军(现为绿富隆公司副书记)签字,亦有吴国庆的签字捺印。具体工程预算有吴国庆提交的2010年绿富隆东洋坊基地工程项目汇总表(内含预算表14份),预算表上均有博绿园公司盖章或绿富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签注的日期(预算表1-9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预算表10-11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预算表12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预算表13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预算表14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
2016年1月26日,绿富隆公司向吴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底,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吴国庆工程款4078894.69元(计肆佰零柒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陆角玖分)。2016年2月4日付50万元,还欠3578894.69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整,剩余3528894.69元。”该欠条上落款处加盖了“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在2016年2月两笔付款处加盖了“北京绿富隆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绿富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8年2月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670元、200000元、250000元、4760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603270元,此五笔款项均与涉案工程无关。
庭审中,吴国庆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绿富隆公司投入使用;绿富隆公司对此称不清楚。吴国庆称绿富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系其垫付;绿富隆公司称双方合同较多,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肯定是吴国庆已正常履行合同的款项,如吴国庆主张涉案工程已实际履行,则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里就包含涉案工程款。吴国庆称对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但商定按照协议书支付其工程款,绿富隆公司领导及员工在预算单上签字确认等于对其施工工程的验收;绿富隆公司称未找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也没有验收手续。吴国庆称自2013年一直在向绿富隆公司讨要工程款,但其公司一直未支付,本案是其第一次起诉。绿富隆公司称吴国庆讨要工程款也是找领导,应诉人员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绿富隆公司与吴国庆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涉及项目含鱼池库房、职工宿舍、锅炉房等建设,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吴国庆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吴国庆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绿富隆公司投入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但商定按照协议书支付其工程款,绿富隆公司领导及员工在预算单上签字确认等于对其施工工程的验收;绿富隆公司称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及使用情况不清楚,但未找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也没有验收手续。吴国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工程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0日,而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工程期限结束日期明显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结合双方2009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多份建设施工协议的合作事实及绿富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预算表上签注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日期,故吴国庆在工程期限内完工并交付绿富隆公司,后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对涉案工程情况进行确认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绿富隆公司应当按照《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对于绿富隆公司主张吴国庆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吴国庆称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向绿富隆公司讨要工程款,对此绿富隆公司称找也是找领导。绿富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但绿富隆公司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对应双方哪份合同。因双方合同众多,且绿富隆公司自2011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在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吴国庆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绿富隆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绿富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责任方,应当对其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签订过数份施工协议,其公司提交的支付吴国庆工程款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向吴国庆支付完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绿富隆公司应支付吴国庆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法院采信吴国庆的主张,即绿富隆公司应支付吴国庆工程款3160000元。对于吴国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国庆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根据《2010年工程建设协议书》,绿富隆公司应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绿富隆公司未按约定向吴国庆支付工程款,其应自2012年5月1日起向吴国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吴国庆工程款3160000元;2、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以3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国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吴国庆向本院表示,起诉的依据是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是欠条的主要内容,不再依据欠条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日期、绿富隆公司人员的签字以及涉案工程现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当时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绿富隆公司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虽合同无效,但应当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应当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案吴国庆依据涉案协议书起诉主张权利,其他工程涉及的发包人、承包人均不是本案必要当事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绿富隆公司应当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证明滚动付款对应的工程的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绿富隆公司承担。绿富隆公司截止2019年1月31日陆续支付吴国庆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滚动付款的惯例,足以认定吴国庆持续主张包含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仁鑫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