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9民初4019号
原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满,男,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雪峰,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富隆公司”)与被告岳雪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满、李树静和被告岳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场地;2.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20 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镇××村南菜蔬公司菜窖大院内一部分场地,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预定的租期早已届满,但被告岳雪峰始终未予腾退,也未支付占用费用。原告曾向被告岳雪峰发送《房屋及院落腾退通知书》和《律师函》,多次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场地腾清后交付给原告,并付清占用费和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岳雪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自2014年至今与原告共签订过两次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对地上物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属于不定期租赁状态,我多次向原告支付后期租赁费,但原告均拒收。如果原告让我搬走,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但我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我同意另案解决地上物赔偿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岳雪峰为了经营汽车维修生意,承租绿富隆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2013年12月18日,绿富隆公司(甲方)与岳雪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村南的××公司××大院一部分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20 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租大窖,建筑物不得变动,窖内变动须与甲方协商。乙方对所租建筑物和设施负责维护,费用自理,未尽维护义务造成损毁,乙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筑物损毁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进行的房屋装修,乙方经营结束后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所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时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到期后,绿富隆公司(甲方)与岳雪峰(乙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村南的××公司××大院一部分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20 000元。乙方所租大窖,建筑物不得变动,窖内变动须与甲方协商。乙方对所租建筑物和设施负责维护,费用自理,未尽维护义务造成损毁,乙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建筑物毁损的,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进行的房屋装修,乙方经营结束后不得拆除,无偿归还甲方所有,乙方所购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
现第二份合同已经到期。绿富隆公司于第二份合同到期前,即2017年11月30日向岳雪峰发出《房屋及院落腾退通知书》,告知岳雪峰根据延庆区政府关于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并请其提前做好腾退准备,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承租的菜窖大院一部分腾空完毕并交付,同时结清各项费用。如未按时腾退租赁物(菜窖大院一部分),院内所有物品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方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
2017年12月14日,原告方再次委托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向岳雪峰发出《律师函》,再次告知岳雪峰不再续签合同,提前做好腾退租赁物的准备,并于2018年1月8日前将承租的场地腾清后交付给出租方,并结清各项应交纳的费用。庭审中,岳雪峰主张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绿富隆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绿富隆公司以其他理由拒收租赁费。经查,岳雪峰尚未腾退其占有使用的院内场地。
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故本案无法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绿富隆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通知书、律师函;岳雪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绿富隆公司与岳雪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续签租赁合同。绿富隆公司在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向岳雪峰发出《房屋及院落腾退通知书》、《律师函》,其中明确告知岳雪峰不再续租以及腾退场地的事宜。故对岳雪峰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岳雪峰未按照约定进行腾退,对于绿富隆公司要求岳雪峰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绿富隆公司要求岳雪峰支付自合同终止起到岳雪峰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的主张,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雪峰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村南的××公司××大院的场地;
二、岳雪峰支付北京绿富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20 000元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雪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秀丽
人 民 陪 审 员 王自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希希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