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新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2民初225号
原告:山西新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省翼城县人.
被告:毕某1,山西省翼城县人.
原告山西新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丰公司)与被告毕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翔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7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毕某1代理销售我公司玉米、小麦种子等农资产品,当年全部销售一空,并收回农民货款。年底我公司业务人员张某1、王金莉、姚鸿爱、马杰等人催收货款,被告毕某1一直推诿不给,后毕某1告知此笔货款已挪作他用,并答应尽快偿还。2017年12月13日,我公司业务人员在西郑村毕某1家里堵住被告,并让其出具借条,借款数额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48750元),被告答应2017年12月底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
被告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毕某1借到我公司农资款48750元。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毕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毕某1代理销售原告新翔丰公司玉米、小麦种子等农资产品,口头约定被告先拉走农资产品销售,而后给原告结算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农资款3585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业务人员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农资款并按公司内部规定以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延迟期间的利息1290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750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农资产品后,理应给原告支付价款。对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3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间未对逾期付款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公司内部规定以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1290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资款3585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新翔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吉霞
人民陪审员  丁莉儿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壮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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