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武鸣支行与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16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灵源路西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395F。

负责人:朱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创林,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治阳,该支行职员。

被告: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机关保育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8548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鸣支行)诉被告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创林、方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武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1032018000028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②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8,557.19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具体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详见附表。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绿之地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及日常周转需要,通过原告电子渠道在线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320180000284。合同中第三条3.3中3.3.1约定:利率均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柒bp(l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3.2约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第四条4.2中规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借款合同第四条4.4中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通过原告电子渠道完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4.78%,逾期执行利率7.17%,违约利率7.17%;2018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4.78%,逾期执行利率7.17%,违约利率7.17%。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经核实,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期间仅于2019年10月1日归还首笔贷款所欠利息1,026.61元。截至目前,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累计欠息18,557.1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两被告严重违约,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

被告绿之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农行武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绿之地公司〔作为借款人(企业)〕、***〔作为借款人(个人)〕签订了一份《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贷款人按以下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借款额度(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借款额度有效期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3)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柒bp(l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3日通过电子渠道提取借款100,000元和120,000元。两笔借款的执行利率均为4.78%,逾期罚息利率均为7.17%,违约利率7.17%,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9年10月1日,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026.61元,其余利息未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9425.66元、罚息8651.05元、复利480.48元。

本院认为,农行武鸣支行与绿之地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农行武鸣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绿之地公司、***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绿之地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绿之地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武鸣支行诉请被告绿之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截至2020年4月21日为利息9425.66元、罚息8651.05元、复利480.48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2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0.47%后上浮50%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广西绿之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志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钟小琴

书 记 员 黄荣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