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民初49之1号
原告:张掖中电寰慧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路张掖市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578389736。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谢春路1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7514776001。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披市甘州区长沙门迎恩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956489372。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掖中电寰慧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张掖中电寰慧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如约履行完毕,原告张掖中电寰慧热力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无必要提起诉讼申请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掖中电寰慧热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掖中电寰慧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