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7514号
原告: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迎恩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南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原告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热力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瑞房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因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犯罪,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本案恢复审理。2022年8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管网建设维护费391159.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105613.07元,并利随本清;上述两项合计:496772.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原、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签订入网合同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向被告入网供暖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维护费1231159.50元,截止2021年7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管网建设维护费840000元,下欠39115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根据入网合同第2条第4款约定,若被告逾期缴纳,每日需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从2018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613.07元,尚未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至利随本清。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后因张某犯罪而被判处刑罚。2021年12月23日,受甘州区财政局委托,甘州区兴达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管被告公司,但是只有监管资产权,没有财产处置权。2022年3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于2022年8月开始正式接管被告公司,因为刚接管该公司,对其之前的债务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管网建设维修费,如经查明属实,被告愿承担支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环热力公司原名称为张掖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于2022年3月1日变更为马某。2017年8月13日,原告中环热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位于甘州区南大街天成金街城市综合体(原轻机厂院内)建筑并入城区集中供热管网供热,甲方负责道路干线一级主管网工程投资建设,乙方负责支线管网、换热站土建、换热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投资施工,并提供配套电力、给排水设施等。为确保小区以上范围工程的质量,乙方全权委托甲方组织设计和代建施工。甲方应按照《张掖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供热标准,以间接供热方式为乙方建筑提供供热。具体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建的全部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含设计、预算、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费用)及街区主管网、换热站和共用采暖系统维保大修费(保修期满后),共计1231159.5元。建设费用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入网合同》后,乙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231159.50元,若不能及时付清工程建设费,从协议约定期限之日起,或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或甲方撤销本协议的入网供热工程,本协议自行废止。同时,双方还对供热标准、权利义务、热费收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入网供暖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费840000元,下剩391159.5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集中供热入网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费统计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环热力公司与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入网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入网供暖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费1231159.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管网建设费840000元,下剩391159.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日由张某变更为马某后,于2022年8月才正式接管被告公司,对案涉债务并不清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祺瑞房地产公司仍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管网建设费39115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5613.07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231159.5元,若不能及时付清工程建设费,从协议约定期限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90天)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613.07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管网建设费,每日需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原告预期可得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2018年1月30日起主张违约金,系其对法律所赋予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7月26日(起诉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64801.2元(391159.5元×4.75%×1273天÷365天),并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欠付管网建设费3911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违约金直至管网建设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管网建设费3911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违约金6480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欠付管网建设费39115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违约金直至管网建设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由原告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张掖市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