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甘11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顺翔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鱼儿沟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金平、刘东锋,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安定区执法局”),住所地安定区中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强,系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沐华,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誉顺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定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行赔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誉顺翔公司于2009租用村民刘相荣、安西承包地,在位于连霍高速公路两侧修建2块广告牌,版面尺寸均为8×18×2米。按照《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的意见》(甘交政法[2017]39号)要求对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进行治理规范,2017年9月11日,中共定西市委办公室、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活动的通知》(定发[2017]154号),要求对全市范围内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同年11月9日中共定西市安定区委办公室、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定西市安定区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整治工作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定办发[2017]101号)和《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定西市安定区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清理整治的通告》(第6号),通告对未经审批在公路沿线设置的户外广告均视为违法设置,一律拆除或者全面整顿。安定区执法局对辖区内涉及的广告牌进行摸底,发现案涉广告牌在当地村民刘相荣、安西承包地内设置,均未经审批,没有进行安全评估且造件锈蚀,存在安全隐患。之后,向刘相荣、安西发出限期拆除改正通知,刘、安表示自己无能力拆除,委托安定区执法局拆除。2017年11月14日至17日安定区执法局对案涉广告牌进行拆除。2018年8月15日誉顺翔公司向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定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广告牌由安定区人民政府以其名义发布公告,决定一律拆除,由安定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因此,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安定区执法局执行安定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行为。按照“谁决定,谁负责,谁实施,谁担责”的原则,誉顺翔公司就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应以安定区人民政府和安定区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以安定区执法局为单独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渭源县法院作出(2018)甘1123行初54号行政裁定,已对誉顺翔公司提出的确认行政强制违法行政诉讼的起诉,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誉顺翔公司的起诉。
誉顺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甘1123行赔初3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渭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1、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而不是安定区人民政府,一审裁定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等同于安定区人民政府发布《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定西市安定区公路沿线户外广告清理整治的通告》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认为安定区人民政府因发布了《通告》而是本案被告,该理由与甘肃省类似行政诉讼中生效裁判相矛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审原告誉顺翔公司以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涉案广告牌是由安定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的,安定区执法局是本案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安定区人民政府发布清理整治户外广告牌通告的行为与该案的行政强制执行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属性质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拆除广告牌的强制执行行为并不是由安定综合执法局与安定区人民政府共同实施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安定区人民政府和安定区综合执法局为共同被告,以誉顺翔公司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3行赔初3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渭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景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