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甘1102行初15号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鱼儿沟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统办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师瑞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顺翔公司”)不服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洮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顺翔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2日至26日,被告在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兰临高速公路两侧的以下6块版面尺寸为8*18*2的广告牌强行拆除:1.拆除时被告编号为26-11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三社村民王贵虎的承包地内;2.拆除时被告编号为48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镇××二社村民安希龙的承包地内;3.拆除时被告编号为49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镇××二社村民张吉奎的承包地内;4.拆除时被告编号为51的广告牌修建于2009年,位于临洮县××××村四社村民于利民的承包地内;5.拆除时被告编号为53的广告牌修建于2009年,位于临洮县××村六社村民杨淑芹的承包地内;6.于2011年修建于临洮县辛店镇辛店村四社村民张成虎的承包地内,拆除时无编号的广告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现场询问拆除原因并索要拆除的书面文件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律口头答复称按上级单位的通知拆除,没有书面文件。原告认为,上述广告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之外,不在临洮县市区内,故不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范围内。被告在未对上述广告牌是否合法作出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仅超越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6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洮执法局辩称,按照《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意见》(甘交政法〔2017〕39号)要求对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进行治理规范,消除公路安全隐患,提高通行能力的精神,临洮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全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协调推进县长办公会议。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会议精神,将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高速公路30米以外)、在2017年12月15日前未能自行拆除的112块广告牌的拆除工作移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为,是配合临洮县交通运输局集中清理整治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牌所实施的,故临洮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临洮县人民政府召开全县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协调推进县长办公会议,会议成立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陈新民任组长,县政府宣传部长郭志萍任副组长,以临洮县“交运、执法、运管、路政执法、公安、文广等部门和各乡镇为成员的全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集中清理整治各项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清理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部署指导、督查考评等工作。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临洮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高速公路30米以外的广告牌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牵头,各乡镇具体负责,全面进行清查摸底,开展集中整治。对于拆除难度大、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相关单位以函告的形式移交临洮执法局,由临洮执法局负责,各相关部门和乡镇全力配合,依法限期强制拆除。对于临洮执法局依法拆除的废弃物,由各乡镇统一负责处置变卖。2017年12月6日,临洮县人民政府通过临洮县电视台发出《关于对临洮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载明“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12月9日,对违法违规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清理拆除的,12月9日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设置者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天内,对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留的非公路标志牌,由设置者报所属乡镇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到县交运局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属自行放弃,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2017年12月14日,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临洮执法局发出《关于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情况说明的函》(临交运函〔2017〕67号),载明“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高速公路30米以外)的广告牌112块,于12月15日前未能自行拆除,此范围内涉及的112块广告牌,按照会议精神移交贵单位,请予以拆除并将结果函告我局。”后被告临洮执法局委托相关公司拆除了前述112块广告牌中的108块。
另查明,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临洮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组建的临洮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系没有取得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临时机构。在强制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过程中,临洮县人民政府以其名义发布公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牵头进行摸排后函告被告临洮执法局实施拆除,各乡镇负责处置变卖拆除的废弃物。因此,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临洮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就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组建临洮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临洮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临洮执法局作为该小组的成员之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安永功
书 记 员 许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