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甘01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鱼儿沟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康成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顺翔公司)、原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永登县城管局)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行赔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中,2017年12月19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甘7101行初3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永登县城管局拆除誉顺翔公司广告牌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生效。2018年5月31日誉顺翔公司向永登县城管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永登县城管局于同年6月1日收到后逾期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誉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永登县城管局赔偿拆除其广告牌造成的损失20万元。2019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03行赔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永登县城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誉顺翔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誉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是判决永登县城管局赔偿拆除其广告牌造成的损失2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责令原永登县城管局对誉顺翔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并未对具体的赔偿数额作出认定与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行赔初2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刘祥礼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铭徽
书 记 员 林生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