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甘0103行赔初21号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鱼儿沟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杨安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萍,女,汉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系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顺翔公司)诉被告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永登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誉顺翔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誉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佳音,被告永登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小萍、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顺翔公司诉称,2017年4月,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经许可设置在S1机场高速公路K9+600处的广告牌并予以处理。2017年7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甘7101行初39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在S1机场高速K9+600米上行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未得到被告答复,故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广告牌造成的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兰州鑫海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3日经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2017)甘7107行初3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以(2017)甘7107行初39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兰州鑫海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S1机场高速K9+600米上行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证据四、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邮政快递单据两张,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收。
被告永登执法局辩称:一、针对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乱象,政府决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清理整治是合理合法的。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和兰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明确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未经许可设置或设置期限已满的广告牌,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清理拆除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拆除,并对设置者进行行政处罚。该公告已经甘肃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了维持决定,证明广告牌清理整治行为是合法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涉案广告牌没有取得兰州市城管局的审批同意,也没有提供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和《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证》,虽有被告审批但审批期限已到期。且涉案广告牌已经不符合高速公路现状,存在安全隐患,属于违法设施,被告依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其拆除,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并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违法行为的损失或者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履行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损及损害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永登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1.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兰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复印件各一份;2.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牌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兰政办发[2017]74号)复印件一份;3.永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登辖区内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永政办发[2017]6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上级指示履行职责的行为。
证据二:《永登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广告牌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设置期限已经到期,广告牌是违法设施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广告牌清理整治行为合法。
证据四:广告牌拆除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被告强制拆除并支付拆除费用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案全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适格主体身份、涉案广告牌的位置及被告违法拆除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合法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违法拆除涉案广告牌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誉顺翔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我院申请对S1机场高速公路K9+600处(上行)的广告牌在2017年4月拆除时的价值作评估鉴定。鉴定机构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价格认证报告书》,对原告誉顺翔公司的上述广告牌在拆除时的价值评估为157000元。我院就该份鉴定报告书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以该鉴定报告缺乏实物支撑为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誉顺翔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获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兰州鑫海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0日,原告经被告永登执法局行政许可后,在S1机场高速公路K9+600米上行处修建广告牌1块,审批期限到2015年5月20日止。2016年5月26日,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与兰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兰州至中川机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要求原告对上述广告牌自行拆除或由被告强制拆除。2017年4月10日,被告在未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书面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广告牌拆除,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已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行初39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永登执法局在拆除涉案广告牌之前未向原告誉顺翔公司送达书面法律文书,也未对广告牌作出价格评估,且在拆除后亦未保存其残值,在拆除现场即折抵拆除费用由拆除公司清场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誉顺翔公司经批准于2011年5月20日设立广告牌,此后虽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但原告对被拆除广告牌的残余价值仍享有所有权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登执法局在拆除时未对涉案广告牌残值进行登记保全,亦未制作清单交与原告方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方无法对涉案剩余价值进行举证,故原告方具体损失情况应由被告永登执法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对原告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本案被拆除的一块广告牌已被折抵拆除费用,由拆除公司清场处理,客观上造成了涉案广告牌残值无法确定或返还原告。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价格认证报告书》,对涉案广告牌在拆除时的价值评估为157000元,被告永登执法局应在参考该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涉案广告牌剩余残值作出赔偿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永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荣
人民陪审员 黄震风人民陪审员刘艳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