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甘1102行赔初2号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鱼儿沟2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统办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师瑞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顺翔公司”)诉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洮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顺翔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2日至26日,被告在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兰临高速公路两侧的以下6块版面尺寸为8*18*2的广告牌强行拆除:1.拆除时被告编号为26-11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三社村民王贵虎的承包地内;2.拆除时被告编号为48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镇××二社村民安希龙的承包地内;3.拆除时被告编号为49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镇××二社村民张吉奎的承包地内;4.拆除时被告编号为51的广告牌修建于2009年,位于临洮县××××村四社村民于利民的承包地内;5.拆除时被告编号为53的广告牌修建于2009年,位于临洮县××村六社村民杨淑芹的承包地内;6.于2011年修建于临洮县辛店镇辛店村四社村民张成虎的承包地内,拆除时无编号的广告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现场询问拆除原因并索要拆除的书面文件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律口头答复称按上级单位的通知拆除,没有书面文件。原告认为,上述广告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之外,不在临洮县市区内,故不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范围内。被告在未对上述广告牌是否合法作出调查、作出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仅超越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原告6块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000元。
被告临洮执法局辩称,一、在对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不能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二、按照《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意见》(甘交政法〔2017〕39号)要求对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进行治理规范,消除公路安全隐患,提高通行能力的精神,临洮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全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协调推进县长办公会议。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会议精神,将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高速公路30米以外)、在2017年12月15日前未能自行拆除的112块广告牌的拆除工作移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为,是配合临洮县交通运输局集中清理整治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牌所实施的,故临洮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综上,原告在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之前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程序违法,且本案被告主体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誉顺翔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将被告临洮执法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临洮执法局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甘1102行初15号。同时,原告誉顺翔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甘11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而本院(2018)甘11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已裁定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的起诉,故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缺乏“行政行为违法”这一必要的前置条件,故对其行政赔偿诉请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安永功
书 记 员 许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