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甘1102行初16号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鱼儿沟**。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锋,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统办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师瑞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执法局)于2017年12月12日至26日强制拆除原告公司设置于兰临高速公路两侧6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甘11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后,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甘11行终9号行政裁定,撤销(2018)甘11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锋,被告执法局的出庭负责人师瑞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2日至26日,被告执法局在未作出并向原告公司送达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公司设置于兰临高速公路两侧的6块广告牌强行拆除。该6块广告牌版面尺寸均为8m×18m×2m,其中,拆除时编号为26-11号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三社村民王贵虎的承包地内;拆除时编号为48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镇××二社村民安希龙的承包地内;拆除时编号为49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镇××二社村民张吉奎的承包地内;拆除时编号为51的广告牌修建于2009年,位于太石镇沙塄村四社村民于利民的承包地内;拆除时编号为53的广告牌修建于2009年,位于临洮县××村六社村民杨淑芹的承包地内;拆除时无编号的广告牌,修建于2011年,位于临洮县××××四社村民张成虎的承包地内。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现场询问拆除原因并索要拆除的书面文件时,被告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一律口头答复称按上级单位的通知拆除,没有书面文件。原告公司认为,涉案广告牌位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之外,不在临洮县市区内,故不在被告执法局的行政执法范围内。被告执法局在未对上述广告牌是否合法作出调查、未作出行政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仅超越职权,且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公司设置于兰临高速公路两侧6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兰州鑫海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永安公司)与王贵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鑫海永安公司与安希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3.鑫海永安公司与张吉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4.鑫海永安公司与于利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5.鑫海永安公司与杨成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6.鑫海永安公司与张成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综合证明原告中心租赁相应土地设置涉案广告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照片11张,证明2017年12月12日至26日期间,被告执法局在未作出并向原告公司送达书面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将涉案广告牌强行拆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执法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执法局辩称,按照《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治理规范意见》(甘交政法〔2017〕39号)要求对全省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进行治理规范,消除公路安全隐患,提高通行能力的精神,临洮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全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协调推进县长办公会议。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会议精神,将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高速公路30米以外)、在2017年12月15日前未能自行拆除的112块广告牌的拆除工作移交给被告执法局。因此,被告执法局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是配合临洮县交通运输局集中清理整治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牌所实施的,故临洮县综合执法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公司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复印件;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综合证明被告执法局的主体资格及登记情况。
第二组证据:1.《临洮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2017年第21号);2.《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情况说明的函》及附件《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非公路标志牌摸底表》(临交运函〔2017〕67号)。综合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临洮县交通运输局。
第三组证据:《临洮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临洮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证明临洮县人民政府将非公路标志广告牌清理整治相关事宜进行公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执法局对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代表原告公司设立广告牌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除证据1外其他证据中载明的出租方与签字人姓名不符,证据2、4、6中未载明出租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对真实性有异议,6份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拍摄时间及具体位置,未显示被告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裁定割裂了案件事实,被告执法局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原告公司对被告执法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将涉案广告牌移交给被告执法局实施,但不能证明是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告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执法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执法局将原告公司租用相应土地设置的6块广告牌强制拆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能够证明被告执法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执法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故以此认定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被告执法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鑫海永安公司分别与临洮县太石镇安家嘴村村民安希龙、张吉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分别约定安希龙将其位于临洮县太石镇安家嘴村兰临高速公路约47公里、向东约40米处的0.1亩承包地出租给鑫海永安公司设置广告牌,张吉奎将其位于该村兰临高速公路约46公里、向东约40米处的0.1亩承包地出租给鑫海永安公司设置广告牌,租赁期限均为30年。2009年5月20日,鑫海永安公司与临洮县太石镇沙塄村村民于利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于利民将其位于临洮县太石镇沙塄村兰临高速公路约K48+200米处的16平方米承包地出租给鑫海永安公司设置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34年5月20日。2009年10月31日,鑫海永安公司与临洮县太石镇南门村村民杨成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杨成俊将其位于临洮县太石镇南门村兰临高速公路49km+600米、路东约49米处的0.1亩承包地出租给鑫海永安公司设置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47年12月7日。2011年4月20日,鑫海永安公司分别与临洮县辛店镇辛店村村民王贵虎、张成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分别约定王贵虎将其位于临洮县辛店镇辛店村兰临高速公路约60公里、向南约40米处的0.1亩承包地出租给鑫海永安公司设置广告牌,张成虎将其位于该村“兰临高速公路63公里处,大约40多米,向北103省道20多米处”的0.1亩土地出租给鑫海永安公司设置广告牌,租赁期限均为2011年4月8日至2048年5月18日。另,兰州鑫海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1月22日,临洮县人民政府召开全县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协调推进县长办公会议,会议成立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陈新民任组长,县政府宣传部长郭志萍任副组长,以临洮县“交运、执法、运管、路政执法、公安、文广等部门和各乡镇为成员的全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集中清理整治各项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清理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部署指导、督查考评等工作。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临洮县开展高速公路和国省道两侧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高速公路30米以外的广告牌由临洮县交通运输局牵头,各乡镇具体负责,全面进行清查摸底,开展集中整治。对于拆除难度大、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相关单位以函告的形式移交被告执法局,由被告执法局负责,各相关部门和乡镇全力配合,依法限期强制拆除。对于临洮执法局依法拆除的废弃物,由各乡镇统一负责处置变卖。2017年12月6日,临洮县人民政府通过临洮县电视台发出《关于对临洮县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进行清理整治的公告》,载明:“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12月9日,对违法违规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清理拆除的,12月9日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设置者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天内,对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留的非公路标志牌,由设置者报所属乡镇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到县交运局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属自行放弃,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2017年12月14日,临洮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临洮执法局发出《关于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广告牌集中清理整治情况说明的函》(临交运函〔2017〕67号),载明:“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高速公路30米以外)的广告牌112块,于12月15日前未能自行拆除,此范围内涉及的112块广告牌,按照会议精神移交贵单位,请予以拆除并将结果函告我局。”至2018年1月上旬,被告执法局委托相关公司拆除了前述112块广告牌中的108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中心以被告执法局拆除广告牌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执法局作为涉案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者,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执法局实施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程序,并向原告中心告知其强制执行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听取原告中心的陈述和申辩。但是,被告执法局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视为被告执法局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甘肃誉顺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于临洮县太石镇安家嘴村村民安希龙、张吉奎,太石镇沙塄村村民于利民,太石镇南门村村民杨成俊,辛店镇辛店村村民王贵虎、张成虎承包地内6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洮县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东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永功
书记员许大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