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579号 原告:***,男,1996年3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现住址不祥。 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09856607E,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经济合作区广母路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制作费共计119,569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72,349.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芒市**时光项目的建设工程,于2020年3月找到原告为该项目制作钢筋笼,制作工时费按照制作量进行结算。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收到被告***的制作施工图纸后,按照被告的需求陆续为被告在**时光项目制作钢筋笼。2020年6月初,该项目的钢筋笼制作完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制作费。后在**时光项目部调解,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员***与原告共同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钢精笼制作费共计114,73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笼制作费共计119,569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内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在**时光项目制作钢筋笼期间得知,被告***系以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该项目,因被告***未支付制作费,原告找到了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2月7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家人***向原告支付了钢筋笼制作费共计9,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以尚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结合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应当认定为原告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另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结量单内容来看,均与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也不清楚上述单据中结量单和欠条的内容,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制作报酬的主体应当是***,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从客观事实上讲,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原告,也从来没有跟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商谈或者安排公司工作人员联络原告制作钢筋笼事宜,不存在公司为原告制作钢筋笼的事实基础,而原告诉请认为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一是***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项目,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制作费9,700元。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系用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项目,退一步来讲,若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个人借用企业名义,***文规定的赔偿责任是针对于发包人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而承担责任,对于个人所欠劳务费用或者制作报酬的行为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借名企业应当对承接劳务分包的个人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更何况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根本就不是实际施工的工人,故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关于***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制作费9,700元的问题,案涉人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因为在案涉钢筋笼支付劳务报酬纠纷过程中,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了解到***找到了原告来施工,原告又找到了实际施工的工人***、***等人来制作,因为没有收到劳务报酬的问题,在施工进度过程中,实际施工的工人***、***等人聚众围堵施工工地大门,阻挠工地施工,由于***找不到人又不能出面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建设方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作为承包方即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积极参与解决,因原告拒不出面,最终达成由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将实际施工的工人报酬进行支付且直接支付给工人代表***,经过结算后,***、***等人做完的工作部分报酬合计67,219.2元,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也已经在2020年6月11日全部付清,而***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9,700元的行为系应***要求代***支付的劳务费用,实际是10,000元(扣税300元),这一事实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更清楚,同时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故借名行为和代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承包方在个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二、原告诉请主张的钢筋笼制作费金额相互矛盾,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其主张的钢筋笼制作费金额是如何计算且是否属实,另外,原告已经结清了案涉钢筋笼制作工人全部的劳务费用,请法庭明察结合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欠条记载的钢筋笼制作费金额是119,569元,结量单记载的金额是114,730元,钢筋笼制作费金额相互矛盾,而对于案涉钢筋笼制作费实际结算问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因原告***、***经联络后拒不出面,经建设方、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工人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67,219.2元,且作为承包人的答辩人已经在2020年6月11日全部付清,现在原告***又拿着***及管理人员的结算单据来向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超出实际结算金额5万多元的制作费,于法于理都不合,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不清楚不认可,也与其无关,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只认可自己参与结算、知晓并实际支付的劳务费用,也不愿意再重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口原告对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制作费共计72,349.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钢筋笼制作费共计119,569元;3.**时光钢筋笼结量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时光项目菅理员***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在该项目的钢精笼制作费共计114,730元;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时光项目的钢筋笼制作施工图。 第二组证据:1.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时光项目的承建公司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发送了银行卡号;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银行卡进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700元。 经质证,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欠条及结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两份结算单中的钢筋笼制作费金额不一致,被告宏程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属实;2.同时证实原告主张的钢筋笼制作费的结算主体是***,与被告宏程公司无关;3.被告宏程公司不清楚两份结算单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聊天内容来看,仅是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制作图,与被告宏程公司无关,另外,可证实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 对第二组证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系被告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2.原告***发送银行账号信息并没有得到***或者被告宏程公司的回应,与案涉付款责任无关。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就钢筋笼制作达成的意见系个人承揽行为,与被告宏程公司无关。对银行卡进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9,700元的行为系应劳务分包人即被告***要求代***支付的劳务费用,实际是10,000元(扣税300元),这一事实原告***更清楚,同时,原告***向被告宏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对此事进行说明,与被告宏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直接关系。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时光钢筋笼结量单因与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钢筋笼制作费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银行卡进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围绕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据:《2020年芒市钢筋笼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欲证明1.原告***找来实际施工的工人***、***等人,因为没有收到劳务报酬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聚众围堵施工工地大门,阻挠工地施工,在原告***、***经联络后拒不出面的情况下,经建设方和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作为承包方即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积极参与解决,最终达成由承包***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的工人***、***等人对已做完的工作部分进行结算并支付报酬的事实;2.2020年6月11日,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劳务报酬67,219.2元支付给工人代表***的事实;3.案涉钢筋笼实际制作工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21年2月7日,***应***要求代***支付给***劳务费用10,000元(扣税300元)的9,70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情况收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020年芒市钢筋笼付款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否是***写的,因原告未在场,故原告不清楚,对劳务费的金额原告也不清楚,对付款金额的问题,是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37,219.2元,在《2020年芒市钢筋笼付款情况说明》里表述的内容中,已付的30,000元没有说清楚付款主体,原告理解是原告和***付的,并且金额还没有实际付的多,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过30,000元,被告说当场支付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37,219.2元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原告知道的只有***,其他人的身份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交易明细》《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是代付行为,工程是由***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的付款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无异议。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庭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欲证明***已支付***劳务费27,600元;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给***工程款46,500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屏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劳务费7,500元。 经质证,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的微信转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1.宏程公司不清楚***与***的转款情况;2.具体转款金额因部分看不清楚以法庭核对的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与***的微信转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1.宏程公司不清楚原告***与***的转款情况;2.对***主张的现金付款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与***的微信转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1.宏程公司不清楚***与***具体的转款情况;2.对原告***主张的转给***妻子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三组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德海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芒市**时光工程后,将芒市**时光项目钢筋笼制作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又将芒市**时光项目钢筋笼制作转包交给原告***制作。2021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笼制作费119,569元,并约定在2021年内付清。2020年6月11日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给***等工人钢筋笼制作费共计37,219.2元,2021年2月8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钢筋笼制作费10,000元,共计47,219.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钢筋笼制作费72,349.8元。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钢筋笼制作费共计72,349.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钢筋笼劳务费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瑞丽市宏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筋笼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建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制作钢筋笼劳务费的义务,现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筋笼劳务费72,349.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制作钢筋笼劳务费72,3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负担1,049元(已付);被告***负担1,642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