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403民初2094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辽宁东野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野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东野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岳英凯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