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591087。
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峻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5365C。
法定代表人:张权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冯钧,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广元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元腾胜港航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百花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085849272C。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峻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峻陵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广元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民初82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虽然重庆路桥公司与四川峻陵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是与葛洲坝路桥公司、广元港公司没有约定仲裁管辖。重庆路桥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广元港公司之间不能使用约定的仲裁管辖。2.广元港公司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证明该公司不认可与重庆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管辖的约定。3.重庆路桥公司起诉广元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峻陵公司及葛洲坝路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6427.17元及违约金362050.03元;广元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真实有效。重庆路桥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主张均是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而产生的纠纷,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应当由广元仲裁委仲裁。四川峻陵公司与葛洲坝路桥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均递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听证过程中,重庆路桥公司未提交向广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广元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经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川峻陵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经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路桥公司依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该仲裁条款真实有效,合同双方重庆路桥公司和四川峻陵公司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且四川峻陵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均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葛洲坝路桥公司虽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名义承包人,在一审开庭前以提交管辖异议的申请的方式表示认可该仲裁条款,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本案的基础纠纷系实际施工人重庆路桥公司与实际承包人四川峻陵公司之间的纠纷,广元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对该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仲裁解决,重庆路桥公司应当提请仲裁解决本案争议。四川峻陵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管辖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路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重庆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梁晓斌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