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039号

原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陵江镇人民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冉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男,生于1990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华、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原告取得**县运山镇土地增减挂钩整理项目,为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转移事故风险,原告于同年8月11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4个月,2017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单位职工赵仁修下班后驾驶川H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家,当车行至**县文昌镇刘家村八组(小地名“窝儿地”)处时恰遇原告单位职工王琼华沿相同方向步行返家,当三轮摩托车在超越王琼华时因避让不当,该车左侧部位将王琼华刮擦后坠入5.4米高的菜地内,致王琼华严重受伤,王当即被送到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确诊为:1.直肠缺血性坏死;2.失血性休克;3.后腹膜血肿破裂出血;4.小肠多处挫伤;5.腹腔积血;6.重度贫血;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弥漫性腹膜炎;10.L4双侧横突、L5左侧横突、右则髂骨、双耻骨上下肢骨折;11.右侧胫腓骨骨折;12.左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164天,期间并作了多次手术,花去医药费368242.9元,**县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以苍公交认字(2017)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仁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5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职工王琼华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琼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2.评定后续治疗费10万元;3.评定王琼华误工期为240日-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18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当时称那是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先在交通事故中处理,其费用叫原告先行垫付。受伤职工王琼华出院后数次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他们还是不予理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与职工王琼华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1.王琼华受伤后就医的全部费用约368242.9元由原告承担;2.由原告赔偿王琼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万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农历腊月付清;3所涉案件保险由原告负责办理,保险赔付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目前原告己按时支付了受伤职工王琼华的全部赔偿款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的发生均在赔付范围及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约定支付赔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不闻不问,使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及赔偿款无法收回。原告职工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而被告却不按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是伤者本人;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收条,收条显示王琼华收到的是原告公司的工伤赔偿款,并未收到原告以本保险合同支付王琼华的赔款,且未提供王琼华将本保险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2.本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是在××镇××村××组小地名“窝儿地”,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区域以及施工单位的生活区,故根据建筑施工人员意外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3.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时至今日已经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中,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案件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11日,原告因承建**县运山镇、新观乡增减挂钩项目的需要,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ECJ20165108000000××××),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县运山镇、新观乡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县运山镇、新观乡;计费方式为: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760000元计算;保险期间,共24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零时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原告支付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1280.15元;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出险时,工程造价超过投保时工程造价按比例分摊。

2017年4月15日,案外人赵仁修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H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运山镇义寨村八组聚集点工地出发沿村道往**县河地乡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县文昌镇刘家村八组(小地名“窝儿地”)处向右避让时该车左侧部位刮擦上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同向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王琼华,坠入5.4米高的菜地内,致赵仁修、王琼华严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王琼华随即被送到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8日。同年12月25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王琼华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琼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王琼华受伤后就医的全部费用约310000元由原告承担;由原告赔偿王琼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农历腊月付清;所涉案件保险由原告负责办理,保险赔付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中230000元赔偿款中就有被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中代付的72000元。2019年12月3日,王琼华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含被告支付的72000元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王琼华遭遇的交通事故而支付案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本案中,案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第2.1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工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是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遇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该约定,被保险人在特定的地点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按该约定的文义理解,该特定的地点系指“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和“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其中“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应限定为施工单位基于施工需要所设置或指定的生活区,并不包括劳动者自己在工地之外的家庭生活区域,如将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区域也视为“施工期间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则案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普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无区别,不符合该险种设立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琼华在返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出事现场距离投保的工程现场较远,显然其住所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并且其已在所涉交通事故保险中获得理赔。故原告不能证明导致王琼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之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发生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