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2民初872号
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07MYP72W。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5365C。
法定代表人:张权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瑞腾公司)与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峻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11105.13元,并以欠款本金111110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偿还欠款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瑞腾公司与被告峻陵公司(原四川省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青川县曲河乡水库枢纽工程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做价值2587359.60元的工程材料,结算期限为3个月,若超过三个月在6个月内付款则价格上浮3%;2、交货地点为广元市青川县曲河水库枢纽工程项目部……7、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进行了变更,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价值2498742.84元的货物。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000元,后在2020年7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一张,原被告一直认可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078742.84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3个月,若超过了三个月在6个月内付款则价格上浮3%)。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11105.13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本金111110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的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的标准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峻陵公司辩称:本案没有什么争议。1、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属实。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材料及止水橡胶制品;2020年7月2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结算,下欠原告合同价款1078742.84元。2、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不应当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定做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合同应当获取应有的利润,所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违约的约定,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主张结算价款已经上浮3%,上浮原因就是对逾期付款的加价,也是损失赔偿的方法,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我们对合同有约定,对双方结算的1078742.84元认可。3、诉讼费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保全费、担保费是原告为了实现自己权利的选择,原告即使不保全,也会实现债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2万元属于扩大支出,按照广元的一般行业价款,不超过3000元,这一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瑞腾公司与被告峻陵公司(原四川省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承揽方为***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定做方为四川省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及交货地点均为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曲河水库枢纽工程项目部。合同对物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约定总计为2587359.60元,在报价说明处载明:(1)以上货物结算单价,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料单为依据;(2)结算期限为3个月,若超过3个月在6个月内付款则价格上浮3%。合同还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还约定签订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依照经济合同法裁决,约定在项目地人民法院诉讼等。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又签订了《青川县曲河水库项目部不锈钢材料加工订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螺杆锁栓、膨胀螺栓等材料,对不锈钢螺杆锁栓、膨胀螺栓等材料的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在总计处载明肆拾贰万陆仟陆佰伍拾元。实际包干价付款肆拾贰万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材料,原、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青川县曲河水库最终结算单》,双方确认两合同项下材料最终欠款总价为1078742.84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原告瑞腾公司为实现诉权,缴纳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发布前引发的民事法律纠纷,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及《青川县曲河水库项目部不锈钢材料加工订做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7月20日的结算均无异议,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峻陵公司下欠原告瑞腾公司材料款总计为1078742.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下欠货款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在《***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结算期限为3个月,若超过3个月在6个月内付款则价格上浮3%”,应当理解为结算后3个月内付款即在2020年10月19日内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则承担下欠总价款3%的违约金。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2020年10月19日内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则承担下欠货款3%的违约金。因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支付欠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格上浮3%的条件生效。虽双方签订的《青川县曲河水库项目部不锈钢材料加工订做合同》并未对逾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权利义务均在同一工地履行,原、被告结算时未对两份合同项下欠款进行区分,并对欠款合并结算,并在收货方签字处列明“止水材料和不锈钢总计欠款1078742.84元”,《青川县曲河水库项目部不锈钢材料加工订做合同》项下的不锈钢材料款的违约支付责任应当参照有约定的《***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故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78742.84上浮3%计算即1111105.13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下欠货款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即承担合同约定的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以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上浮3%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但超出该约定的期间后,被告仍怠于行使给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仍应承担,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故此期间不宜在计算资金利息。综上,被告应承担以下欠货款本金1078742.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承担的问题。本案因被告峻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引发,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应当由被告峻陵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111105.13元,并承担以下欠货款本金1078742.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远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计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