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4民初1608号
原告:***,女,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生于1990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5365C。
法定代表人:张权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峻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