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1245号
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398152(1-1)。
法定代表人:袁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柱山大道北段2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1892892A。
法定代表人:林胜,总经理。
被告:林胜,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林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9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359.52元(暂自依2296660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6厘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88998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06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维权费用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河项目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被告佳茂公司将其承建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古镇雕塑施工工程项目中雕塑的泥塑、模具及基础工作交由华顺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7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两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佳茂公司签订《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载明,被告佳茂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古镇雕塑施工工程项目中雕塑的泥塑、模具及基础工作交由原告华顺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佳茂公司负责铸造及安装,因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决算书的签订,视为佳茂公司对华顺公司工程施工的认可。华顺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佳茂公司应付华顺公司工程款1107060元、居间费1089600元,扣除佳茂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及雕塑基础已垫付28000元款项,共计欠付原告206866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项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决算单》的决算数额,并补充约定,被告佳茂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以应付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修改为: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1日,被告佳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佳茂公司欠付原告华顺公司工程款及居间费共计2096660元以及2015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合计2296660元),现承诺“我公司及本人确认欠款属实并对此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表示对居间费及借款将另行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06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定作任务,被告佳茂公司理应支付报酬。双方决算确认,佳茂公司应付华顺公司工程款1107060元,由于被告佳茂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原告未证明该款项性质)及雕塑基础已垫付28000元,共计128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定作报酬款)1107060元中扣除。因此,被告佳茂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定作报酬款)97906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其余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胜(被告佳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胜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胜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维权费用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维权费用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支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报酬款)97906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97906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4764元,费减半收取7382元,由原告负担587元,由两被告负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苏耀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