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05民初3484号
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柱山大道北段2369号。
法定代表人:林胜。
被告:林胜,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佳茂雕塑艺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林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089600元(利息与违约金不再重复诉求);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费用违约金784512元(暂以108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其余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决算,将合肥市三河古镇雕塑施工工程项目中的雕塑泥塑、磨具及基础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进行了最终确认。决算单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多次违反自己的承诺。2016年8月11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到期后仍未履行。无奈,2018年3月12日,原告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现被告仍欠原告居间费用未能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书写的公司名称为“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显示:“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因此,“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以正确的公司名称为原告进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