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6001号
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18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6642398152(1-1)。
法定代表人:袁白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影,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0859K。
法定代表人:徐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及利息22320元(利息与违约金不在重复计算)(利息暂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其余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雕塑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的完成了合同所有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予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求。
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2日,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雕塑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禹州天玺景观工程制作雕塑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30%雕塑款,泥塑验收合格付40%,雕塑全部完工出厂付70%,余款安装结束后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工期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0日竣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迟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约定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附件《雕塑工程预(决)算表》对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材质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泥塑工程验收单》一份,内容为:泥塑样稿均确认合格。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9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禹州天玺雕塑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并备注:货已到,并按照要求按照完毕。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质保金9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雕塑施工合同》及附件、《泥塑工程验收单》、《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雕塑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原告按约交付安装定作物,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未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1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安徽省华顺雕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