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5940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5号。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工资共计23,63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3年1月至4月社保共计3,703.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公积金共计8,3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入职,从事行政资质岗位,工资月薪5,500.00元。被告于2023年4月14日因公司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638.70元,应退还五险等保险款项(被告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人民币12,091.20元,合计欠原告人民币40,657.90元。现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23年4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3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638.70元,退还五险一金等保险款项12,091.20元,合计欠40,657.90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其中2023年4月7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00元)。后因款项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以被告拖欠工资及社保、公积金为由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4月18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和社保款项共计40,657.9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0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5,657.9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社保、公积金款项35,657.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