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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5938号 原告:**,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5号。 原告**与被告**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6,466.3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23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6,466.32元。截止至提起仲裁之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员,双方确定劳动关系。2023年3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26,466.32元;因此款项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于2023年5月9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6,466.32元,现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26,466.32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6,466.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省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蕊